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57,2023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賴晧軒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晧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及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預備分裝毒品之夾鏈袋17包等事實),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訴人與綽號「阿國」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真招財貓(24h火速)」,〈下稱「阿國」之人〉)於微信的對話訊息擷圖照片、上訴人與微信帳號暱稱「侯友宜」之人、暱稱「尾」之人(即證人顏少侖)及暱稱「璃宮紗筱」之人(下分別稱「侯友宜」之人、「尾」之人〈或顏少侖〉、「璃宮紗筱」之人)的對話訊息或擷圖,暨扣案愷他命9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捲煙2支、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預備分裝毒品之夾鏈袋17包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向「阿國」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而依上訴人手機之微信訊息,「阿國」之人曾發布「五星級外國私台仙女」、「節數越多,優惠越多」、「5種品牌美酒任君挑選,來電洽詢,24H客服再線待命,現在聯繫送專屬優惠」等訊息,上訴人與「阿國」之人,既以「仙女」、「美酒」代稱毒品,足徵其確有以暗語或其他隱晦詞語作為買賣毒品之交易習慣。

另依上訴人與「侯友宜」之人、「尾」之人、「璃宮紗筱」之人於微信之對話內容,分別提及下述暗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相符(以下對話時間均在上訴人購入50公克愷他命前,故無從認定上訴人購入愷他命後,有開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達著手販賣階段):「侯友宜」之人提及「2個」、「3」、「岡山送嗎」、「一半」、「價錢」等訊息;

「尾」之人提及「沒小二」、「小五喔」、「你幫我裝」、「2.5」、「可嗎」等訊息;

「璃宮紗筱」之人提及「你那邊有咖啡嗎」、「東西你送台中嗎」等訊息。

以上與上訴人和「阿國」間的交易模式相似,均以買賣雙方始知之晦暗不明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何況上訴人自承「璃宮紗筱」之人的上開訊息好像是在詢問毒品等語,足認上訴人先前應有兜售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上揭之人才會傳送欲購買毒品,而請上訴人外送之暗語。

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9包,毛重合計達40餘公克,數量非微,依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上開愷他命之純度,除其中1包為44.28%外,其餘8包,純度均在72.76%至85.57%之間,純度甚高,若加入添加物分裝後,其成品數量將更多,佐以本案查獲時,另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7包,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常備有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俾便秤量、分裝毒品以利交易之常情相符。

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因經濟因素,或為避免一次大量購買攜帶不便,且易遭查獲而損失慘重,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供施用,上訴人一次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因認上訴人販入上開毒品,顯非僅供自己施用,其主觀上有分裝後伺機兜售他人之販賣意圖,應可認定。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他人,其與「侯友宜」之人、「尾」之人、「璃宮紗筱」之人於微信之對話內容,是在叫傳播小姐,與販賣毒品無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顏少侖、馬彥豪之證詞,或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為酒店經紀,平日工作係幫客人叫傳播小姐,與「侯友宜」之人的對話内容,係談論汽車旅館、時間、房號、人數、地點、價格等内容,且顏少侖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於微信之對話內容,是要向上訴人叫小姐等語,與伊之辯解相符,原判決以推論方式遽認上開對話係毒品交易之暗語,而未以嚴格證據證明,又即令伊持有大量毒品,其原因有多種,不得單憑伊持有毒品之數量,或所辯不足採,遽認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