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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盧明君
原 審 暨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明君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被訴關於馬來西亞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VIP周年慶方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單純向告訴人阮清秀介紹可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之投資理財配套專案(下稱本件投資案),並非蓄意詐騙,亦無明知虛偽不實仍充假為真之不法意圖,而是與告訴人同為本件投資案之受害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係因友人Alcas之回覆,誤認「謝明鑽」所提出之「馬來西亞官方文件」(下稱本案官方文件)為真,而分享資訊給告訴人;
復因誤信「謝明鑽」所言,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拿回投資款項,事後才發現無法取回,實屬無心之過。
上訴人在民國107年11月5日、6日與告訴人及「謝明鑽」3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已向「謝明鑽」提出質疑,足證上訴人並非蓄意詐騙。
㈡告訴人在105年間開始與「謝明鑽」聯繫並洽談投資細節,更於同年8月15日交付鉅額現金予「謝明鑽」,其投資決策顯係出於自身判斷,而非上訴人之鼓舞、誆騙,告訴人刻意隱瞞上訴人、自行與「謝明鑽」討論投資細節,不應將告訴人與「謝明鑽」之投資糾紛及虧損,轉嫁予單純介紹、分享投資途徑之上訴人承擔。
㈢原判決以證人許惠琪、盧明瑩無法提供金流及書面資料,無足為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否定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又投資行為雖存在風險而有賺有賠,然此風險與不存在投資商品或挪用投資款項等欺罔行為係屬二事。
是以單純提供投資訊息或經驗分享,而未虛捏重要訊息勸進他人投資者,固難僅憑其訊息失之精準或投資結果不如人意,遽為施用詐術之認定;
惟若假借分享資訊及經驗之名義,附和他人不實說詞以強化信用,使人信以為真而決定投注資金,且經驗證其所述及附和之詞並非實在者,因已涉及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其同受損害或諉為投資風險而卸免其責。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認識所謂正龍公司之股東「謝明鑽」,並相信上訴人所稱將資金交予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之說,故於105年5月26日、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7萬5,975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張淑惠(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陳錫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參加本件投資案,嗣經告知正龍公司被其他股東捲走資金,無法運作而遭馬來西亞政府凍結資金後,復由「謝明鑽」傳送本案官方文件及正龍公司聲明書,表示要給付按投資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保證金,始可取回本金,上訴人亦向告訴人誆稱「謝明鑽」所述正龍公司資金凍結案件之審理及本案官方文件均經查證屬實,上訴人與友人也在配合「謝明鑽」所述交錢(保證金)後,已經取回本金等語,而附和「謝明鑽」之說詞以勸進告訴人繼續匯付款項等情。
佐以上訴人自承有向告訴人介紹本件投資案、告知匯款帳戶,且向告訴人傳送:「我的朋友在沙巴當官」、「我朋友回到馬國透過關係高層去查證是真的案件在審理中」、「我朋友說這案件已經拖延很久了,政府抓不到人就是要錢,拿錢才會解凍」、「我的朋友政商關係好,不會說騙話的」、「錢給了」、「Sj(即『謝明鑽』,下同)也與我馬國朋友見面了」、「(本案官方文件是)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透過關係去問有此事」、「我臺灣的朋友也趕在明天最後一天交錢給他們」、「感謝這次透過正龍(公司)對政府,真的謝謝Sj我與朋友都拿回了」、「正龍開始營業,他(『謝明鑽』)說南部老客戶早期有賺到錢現在又拿回本金很開心,客戶們要跟正龍走,正龍與新加坡上市公司合作,現優惠期利高」、「Sj這次幫我的本金拿回,放在銀行也沒利息,會考慮投資!」等關於其另行委請馬來西亞友人透過關係查證,而非僅憑「謝明鑽」所述關於資金凍結及本案官方文件俱屬實在、交錢才能解除資金凍結、上訴人與朋友交付保證金後已由「謝明鑽」協助取回本金之訊息(按:上開訊息傳送時間均在107年11月5日、6日即上訴人主張其在群組中催促「謝明鑽」回應之後)。
而本案官方文件業經判定為偽造之文書,上訴人亦無交付保證金而由「謝明鑽」協助取回投資款項之事實;
暨證人張淑惠、陳錫卿、莊振益、盧練新、黃士晉所述前開匯款帳戶之提供、介紹與轉匯過程,卷附之「謝明鑽」名片、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正龍公司電子郵件、「謝明鑽」傳送之本案官方文件、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謝明鑽」及其3人群組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暨附檔之正龍公司投資協議書與投資說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淑惠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錫卿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依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在告訴人質疑「謝明鑽」所提本案官方文件係屬偽造之後,猶以其馬來西亞友人之政商關係良好,不會騙人,案件確在處理中,且公文為南部的政府單位發行等語積極回應告訴人之疑問,並稱自己已經交錢給「謝明鑽」,且由「謝明鑽」協助取回本金等語。
原判決據此說明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非正龍公司或相關公司行號之帳戶,復以篤定而明確之用語,向告訴人傳遞經查證正龍公司資金凍結案件已在審理中及本案官方文件確為政府核發、暨其與臺灣友人均經交錢(保證金)而取回本金等不實訊息,是與「謝明鑽」相互配合,利用不實話術及文書資料,向告訴人營造本件投資案係以外匯操作賺取匯差,且再給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即可取回投資本金之假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㈥)。
原審既係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難指為違法。
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許惠琪、盧明瑩進行交互詰問後,經2人證述其等分別透過上訴人之介紹、經手參加正龍公司投資案,嗣經出示本案官方文件告以投資款項已遭凍結,尚需繳納按投資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保證金始能取回本金,惟其2人並未給付,亦未取回本金,迄今求償無門等事實,核與原審基於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所認定,上訴人聲稱其與在臺友人均因配合「謝明鑽」交錢而取回本金等語並非實在之情節無違。
則原判決說明許惠琪、盧明瑩所述投資損害情節,欠缺相關書面與金流紀錄,故不採為本案證據之理由,並非排除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而為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告訴人另與「謝明鑽」接洽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現金投資正龍公司「VIP周年慶方案」部分,業經原判決理由欄肆、五載敘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參與該部分投資訊息之傳遞,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
上訴人以其並未參與、悉知此部分投資,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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