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02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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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林雲弘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75、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68、10353、122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雲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明示或默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黃必成、陳金鉦及證人楊雅勝、楊貴媚、黃世鏵之證詞,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仍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樣品送驗、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黃必成、陳金鉦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減省將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乃佯稱須承租臺南市西港區廠房以經營塑膠回收,並出示自行印製之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名片,使楊雅勝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繼而提供該廠區,將其等自不詳事業機構所清除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該廠區內,因此取得在該廠區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黃必成、陳金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誤信陳金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始與之合夥經營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及證人鄭帆晟、黃必成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所為證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非僅以黃必成、陳金鉦所為各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以卷內事證可證明上訴人係誤信陳金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其確未與陳金鉦、黃必成共犯詐欺、任意棄置廢棄物云云,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另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然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載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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