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03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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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被 告 邱品誠



張志騏


張新政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張紘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邱垂良


李浩傑


董文呈




陳將誌


田家安(原名田識壹)



唐子浩


林益樟


林哲宇



簡奕銘


黃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ll1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81、11168、13085、2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陳昱寧(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被告邱品誠之女友,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坐檯陪酒時遭告訴人周宥鑫(改名周得棋,以下仍稱周宥鑫)騷擾,遂通知邱品誠處理,邱品誠則與被告簡奕銘、張新政、張志騏、董文呈、張紘銘、邱垂良、陳將誌、林哲宇、唐子浩、田家安(原名田識壹)、李浩傑、林益樟、黃顥翔(下稱被告邱品誠等14人)及吳柏宏(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由第一審審理中)、范振唐(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136號凱悅KTV旁停車格,由被告李浩傑駕駛車牌號碼1289-W6自用小客車衝撞周宥鑫及同行友人即告訴人黃允力後,旋即持電擊棒電擊黃允力致其無力反抗,而被告邱品誠等14人則分持西瓜刀、鐵棍、球棒等器械當街砍殺周宥鑫及黃允力,致周宥鑫受有左側血胸、全身多處外傷、左橫膈膜撕裂傷、右側膝關節韌帶斷裂、左股四頭肌斷裂、右橈神經、左無名指及小指指神經受傷,黃允力受有臉部裂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裂傷、右膝裂傷等傷害。

周宥鑫、黃允力逃離該處緊急送醫救治,未發生殺人之結果而未遂。

因認被告邱品誠等1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品誠等14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

周宥鑫、黃允力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浩傑、黃顥翔及邱垂良之傷害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被告邱品誠、簡奕銘、張新政、張志騏、董文呈、張紘銘、陳將誌、林哲宇、唐子浩、田家安、林益樟。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邱品誠等14人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有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周宥鑫、黃允力2人(下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邱品誠等14人當下確有欲動手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且實際攻擊告訴人2人之人數,保守估計有20餘人,其等以包圍打人之態勢,甚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再被告邱品誠等14人在路邊停車格處,群體以西瓜刀、鐵棍、球棒等器械或以拳、腳攻擊告訴人2人至其等不能起身,且因多方攻擊而無力防護要害,被告邱品誠等14人密集群毆,與告訴人2人相距極近,當可見告訴人2人已經倒地,其生命、身體遭受巨大危險,仍以上述器械及手、腳近身、連續密集攻擊,顯然被告邱品誠等14人主觀上均有預見告訴人2人遭密集攻擊至人體要害、不能脫困,而遭毆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

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品誠等14人僅有傷害犯意,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周宥鑫因傷瀕臨死亡邊緣,以及黃允力所受之傷勢,均係身體重要部位之事實;

被告張紘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問他(指邱品誠)要幹嘛,他說給他(指周宥鑫)死」等情。

原判決漏未調查、釐清上情,遽為有利於被告邱品誠等14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參與眾人鬥毆者為例,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

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

原判決說明:被告邱品誠等14人聚眾攻擊告訴人2人之原因,依被告邱品誠、張新政、張志騏、林益樟、董文呈、李浩傑、邱垂良及共同被告范振唐於偵查中之供述,佐以卷附邱品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邱品誠等14人前與告訴人2人本無仇怨,純係被告邱品誠認為其女友遭周宥鑫欺負,始糾集他人欲與周宥鑫理論之偶發事件;

邱品誠係因不確知周宥鑫所在包廂究有多少人同行,因而召集共計10餘人到場。

尚難逕認被告邱品誠有戕害他人生命之動機及意欲,而其餘被告等人或僅係替邱品誠通風報信,或經邱品誠召集而到場,衡情更難認有萌生置告訴人2人於死之決意。

又依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除周宥鑫之左胸及背部外,其餘受傷部位尚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且周宥鑫之左胸及背部傷勢,未傷及臟器要害等可能致命傷勢或其他嚴重危及生命之情形;

黃允力所受傷勢,僅係擦挫傷及裂傷,並無傷及身體重要器官。

堪認被告邱品誠等14人下手尚有節制,自難僅以周宥鑫之左胸及背部遭砍傷,黃允力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有擦挫傷或裂傷,逕認被告邱品誠等14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

況告訴人2人無力反抗後,被告邱品誠等14人停止攻擊,並未繼續對告訴人2人猛烈揮砍、毆擊,被告李浩傑雖初有駕車撞倒正要開車門之黃允力,然並未趁機反覆衝撞碾壓,可見其目的係在阻止黃允力開車搭載周宥鑫離去,並無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

而被告張紘銘於偵查中雖證稱:邱品誠說要修理周宥鑫、「給他死」等語,惟與張紘銘同車之被告林哲宇、唐子浩均陳稱:未曾聽聞被告邱品誠有此言語;

張紘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遇到邱品誠,也沒有聽到邱品誠說「要給他死」各等語,且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張紘銘與邱品誠交談影像,自難僅以與監視器影像、其他證人所言不符,以及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行推斷邱品誠有說要給周宥鑫「死」之言詞,而即有殺人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各項證據,既無從形成被告邱品誠等14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犯意(包括確定及不確定故意)之確信,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邱品誠等14人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

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周宥鑫、黃允力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浩傑、黃顥翔及邱垂良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起訴書所認定共同犯罪之被告邱品誠、簡奕銘、張新政、張志騏、董文呈、張紘銘、陳將誌、林哲宇、唐子浩、田家安、林益樟等旨,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卷內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品誠等14人主觀上有對於殺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而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而有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審酌卷內事證(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張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又縱認被告張紘銘曾聽聞被告邱品誠口出「給他(周宥鑫)死」之言詞,於語意上不必然係指要給人「死亡」,而係兼及「很難過」、「很悽慘」等情況,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邱品誠確有殺人之故意。

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定「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應處以重刑,且非告訴乃論之罪的犯行相較,認被告邱品誠等14人所為相同之犯罪情節,反獲不受理之判決,對法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傷害等語。

惟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保護法益與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保護法益,尚有不同;

又前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後者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否追訴處罰,繫於有無合法告訴,尚不相同;

且刑法第150條之修正及加重處罰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既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邱品誠等14人之犯行,更難兩相比擬。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以被告邱品誠等14人之行為情狀、告訴人2人之傷勢、共同被告之陳述,被告邱品誠等14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定僅有傷害犯意,有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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