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0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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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
上 訴 人 吳駿卿(原名吳俊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駿卿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期間,知悉林夏舟(另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欲以貨櫃夾藏香菸進口(實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上訴人不知此情),竟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與林夏舟期約賄賂後,即為:不予舉發調查、建議林夏舟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以降低遭保三總隊員警落地檢查之風險、提供2家績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安檢員印章之樣章影本供林夏舟冒用績優公司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8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夏舟對於上訴人之報酬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其可信性即非無疑,不能排除林夏舟係虛構期約賄賂,方始出現前後供述歧異之情,原判決遽予採信,未說明林夏舟前後陳述歧異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係擔任內勤職務,並無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權責,復無左右是否查緝之影響力,上訴人建議林夏舟可冒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且於林夏舟實際進行走私行為後,上訴人即無任何包庇或降低查獲風險之行為,縱令上訴人有期約賄賂,亦與其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及共同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吳任庭、陳岑洧等之證詞,再參酌證人黃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夷斌、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保三總隊辦事細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資料、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保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期約賄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林夏舟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新臺幣200萬元報酬係單獨給報關業者沈龍明,另與上訴人約定以走私香菸獲利之20%計算上訴人報酬,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至林夏舟就其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之金額、方式、地點等,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林夏舟確有同意給予上訴人報酬此一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不同,原判決以其中經沈龍明證述補強之證述內容,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係屬公正之信賴,公務機關為提升行政效率、避免勞逸不均,向有內部事務分配之例,公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

縱因內部事務分配,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保三總隊辦事細則、國家安全法等法令規定,上訴人負責查緝私劣菸酒、走私不法等查緝貨櫃安檢業務,對查緝私劣菸酒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應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而依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規定,上訴人所屬之保三總隊係負責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業務,並受理績優廠商申請落地自行檢查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11頁),是查緝貨櫃安檢、調查犯罪嫌疑等,係屬上訴人之一般職務權限;

又依卷附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7年下半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見第一審卷一第345頁),上訴人雖為內勤人員,然亦實際辦理安檢業務,故上訴人於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所為不予舉發調查、建議如何逃避查驗等,自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與期約賄賂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而謂其並無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權責,亦無左右是否查緝之影響力,故所為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亦與期約賄賂間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所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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