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112,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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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陳雷諾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雷諾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4萬8,0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為扣案車輛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判決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非暴力之手段,將他人現所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持有,而破壞其持有支配關係,使他人喪失財物;

反之,若移入自己持有之財物,係非他人所持有之無主物、遺失物、遺棄物,自不得以竊盜論。

另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竊盜所得財物,因有礙於贓物之追及或回復,則分別依其行為態樣,異其罪名與處罰。

又森林法第50條之相關規定,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而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對於前項贓物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銷贓過程之事後不法加工,提高其刑罰級距,使行為人因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知所警惕,以遏阻不法,至其所處罰之行為態樣與刑法規定並無不同。

是以在國有林地範圍內,破壞森林管理機關對於林地群生竹、林之持有或管領支配,將之移入自己持有者,固不問該竹、木產物是否仍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為森林構成部分,或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力所造成,均成立森林法之竊盜犯行。

然若森林竹、木已經移出而脫離森林管理單位對於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範圍,則應視該竹、木究為他人竊盜所得之物,或是在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漂流木)異其認定。

倘係前者,因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視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成立森林法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犯行;

若為後者,則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與為執行該條項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等規定所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明定之清理單位、清理期間、未能清理時之處理方式與相關分工及應辦事項,區分行為人是否合於公告民眾撿拾期間撿拾,及所檢拾者是否屬於已經執行註記或註記遭刻意切除、漏未註記之大徑林木、或未經申請核准以機具撿拾等情形,異其處理。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江琴所有之車牌號碼A2-2589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扣案車輛),至與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由〈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相鄰之原住民保留地河床(GPS座標顯示為TWD97,X:289085、Y:2732359)附近某處,徒手竊取貴重樹種臺灣肖楠9塊(下稱本案貴重木)後,搬運至扣案車輛放置,而駛離該處,復說明本案貴重木非屬漂流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㈡⒈之①、②、③、⑤),且於上訴人行為時,已經移出新竹林管處管領之範圍,而為桃園市政府監督管理中(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㈡⒈之①、④、⑥、⑦)。

則上訴人究係自行或共同破壞新竹林管處對於本案貴重木之管領支配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或是對於經竊盜後移出國有林區域之本案貴重木進行搬運等贓物處理行為,乃攸關本件適用法律之重要事項,自應明確記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相適合。

乃原判決既謂本案貴重木之外觀無漂流木特性,且至少一面為平整切割或有鏈鉅切痕,認非屬於漂流木;

又依漂流木處理規定,推認上訴人行為(徒手竊取)時,本案貴重木係桃園市政府監督管理中之國有財產;

復以本案貴重木為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貴重木樹種,認上訴人竊取得手並使用車輛進行搬運,該當其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犯罪等語。

而未載敘前述攸關法律適用等重要事項之認定依據,且有混淆本案貴重木持有管領狀態之情形,核有判決理由欠備及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前段關於沒收參與人財產之裁判,應以參與人為對象,於判決主文對第三人諭知,且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特定對象,針對特定財產為範圍,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此與沒收被告財產之裁判,僅應諭知沒收之財產始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不予沒收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之情形不同。

本件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江琴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原審卷第195、196頁),然原判決除當事人欄記載訴訟參與人江琴外,僅諭知上訴人罪刑及扣案車輛沒收之旨,而未記載對於參與人所為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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