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11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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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謝忠勲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謝忠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V000-A109298,人別資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朱志煌之證詞,復參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第一審勘驗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光碟內容之結果暨擷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與A女聚餐飲酒後,與A女共乘計程車離去時,A女先向計程車司機告知欲至自家地址,嗣上訴人改向該司機要求前往附近之汽車旅館,並經該司機將上訴人及A女載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上訴人在該旅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經A女同意始在旅館為性交行為,A女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無意識而陷入昏睡之情形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其與溫○緯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依據朱志煌所證述A女於案發當日之狀態,及上訴人供承A女搭乘計程車時有說話不清之情形,且其於下車後有攙扶A女等情,認A女於尚未抵達汽車旅館前即因飲酒導致酒醉且意識不清。

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接連傳送當日飲酒過多及表達歉意之訊息予A女,且隻字未提當日有誤以為A女曾經同意性交之情形,以及上開心理諮商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見A女於案發後所出現創傷後壓力之身心症狀,皆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緊密關連,而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具體反應相符等情。

已就該等證據如何足以補強佐證A女所證因酒醉無法表達意願,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等節,闡述甚詳,尚非單憑A女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原判決另引用溫○緯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溫○緯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溫○緯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A女、朱志煌之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訊息擷圖、心理諮商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溫○緯、朱志煌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擷圖之部分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溫○緯證詞之證據能力,以及A女、溫○緯、朱志煌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前開上訴人與溫○緯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就其有無乘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性交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僅憑A女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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