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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莊宏仁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宏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及與後述標題貳有關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供稱:「(問:97年11月9日上午10時,顧○○跟你聯絡後,林○○〈業經判刑確定〉在彰化市孔廟跟顧○○碰面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顧○○?)這個我沒有印象。」
等語;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供稱:「(問:97年11月2日下午,蕭○○跟你以電話聯絡相約在大村山腳路的某河堤見面,蕭○○以布袋戲幾支來代表要跟你買多少的海洛因,後來林○○騎機車出現並且跟蕭○○交易海洛因?)這個我忘記了。」
等語;
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供稱:「(問:97年11月6日上午蕭○○跟你以電話聯絡說要向你買5,000元海洛因,但是先給你3,000元,這一次也是林○○出面跟蕭○○交易?)蕭○○應該沒有向我買那麼多次。」
等語。
則關於附表編號2、4、5所示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員警詢問上訴人,然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清楚提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參與之共同正犯等主要情節,且足以與其他犯罪行為有所區辨,就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檢察官偵訊時更已表明交易之地點,並無使上訴人混淆而難以分辨之情事,顯見偵查機關已予上訴人就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
惟上訴人分別推稱忘記或應該沒有交易等語,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尤其上訴人在同次偵訊時,已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坦認不諱,且此部分之訊問模式與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相較,並無重大差異,可見上訴人係有意識針對不同交易情節,採行認罪與否之答辯態度,而非導因於檢察官之設題或問話方式過於籠統簡略所致。
退步言之,上開特別狀況,係指偵查機關完全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並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
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有無涉犯附表編號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縱未將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及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證據一併提示上訴人辨認,仍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附表編號2、4、5所示部分,上訴人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有關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係規定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審判,而非規定在同章第一節之偵查,難認檢察官有提示證據之義務。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檢察官就販賣事實之訊問,有諸多籠統、含糊之處,並穿插與附表編號2、4、5所示犯罪事實高度相似之其他問題,致無從與其他販賣毒品事實區分,而有混淆之情形,且檢察官訊問時復未提示相關證據,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使其喪失選擇自白與否之機會,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以確認上訴人於偵訊時就附表編號2、4、5所示犯罪事實是否已自白。
惟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5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部分,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7月18日提出之「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僅敘述有關附表編號2、4、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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