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16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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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林勝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勝信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政利及林珀湟各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銷第一審分別諭知無罪及轉讓禁藥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被訴幫助廖崑崲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予林珀湟、方家祐各1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柯政利及林珀湟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卻援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及作為認定犯罪時間之證據,於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與柯政利之LINE通話及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至多僅能證明曾經聯絡或基地臺位置相近。

但上訴人與柯政利之住處本來就相近,且2人間之通話未提及毒品或相關曖昧字眼,柯政利更表示其不會以LINE向上訴人購毒。

足見2人應未碰面交易毒品。

原審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經驗、論理等原則,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上訴人於其間知悉父親過世,悲痛萬分,恐否認犯罪會被羈押,無法處理父親後事,才為不實之自白。

原審無視上訴人之抗辯,僅以上訴人之該等自白及不適合之柯政利、林珀湟之指訴,作為認定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林珀湟於偵、審中之陳述矛盾、反覆,可信性低,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上訴人自始向林珀湟清楚表示不收錢;

縱林珀湟任意留下金錢,則不論上訴人已經退款或擬退而未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珀湟在上訴人住處吸毒與其在現場留下之金錢有何對價關係;

況林珀湟已於原審證稱:錢是要給上訴人買飲料、食物等語。

原審未詳予調查,僅以林珀湟留錢於上訴人住處,逕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林珀湟,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經驗、論理等原則,均屬有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資訊(包含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及聯繫方式),並有證人(姓名詳卷)目睹交易經過。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僅憑相關函文,認為毒品上游未查獲,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屬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或毒品)予柯政利及林珀湟各2次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均自白有該等犯行,並依憑柯政利、林珀湟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上訴人與柯政利、林珀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以及上訴人與柯政利間LINE之語音通話截圖等證據,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

有關上訴人之自白與柯政利、林珀湟之指述如何相符;

經比對雙方通話之時間、所顯示之基地臺位址、其等之住居所,以及GOOGLE MAP後,如何得以確定雙方確有毒品交易,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4頁)。

亦即,原審係依憑前述事證,經整體比對、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並非以單一之證據作為論斷之基礎,核其認定之事實,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自白之內容與柯政利、林珀湟之指述如何一致,可以採信,已如前述;

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

則上訴人所述其自白之原因縱無不實,亦僅係動機之問題;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據為論罪之依據,即不能指為違法。

至於原判決先謂柯政利、林珀湟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頁),卻又援用其等之陳述作為認定之依據,雖有矛盾。

然原審該部分之認定,除前述警詢陳述外,併援用柯政利、林珀湟之偵查中甚至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依據,亦即柯政利、林珀湟之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同(見原判決第6、10、12頁)。

足見除去原判決援用之警詢陳述,仍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有關上訴人並非無償轉讓毒品予林珀湟之事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白稱:林珀湟吸食毒品後有拿錢給我、是賺吃的(見原判決第11、12頁);

併同林珀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上訴人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是500元,一次是1000元,有拿錢給他;

又稱:我跟上訴人說我很鬱悶、讓我吸兩口,上訴人說好去拿,我吸完後說你去跟別人拿也是要錢,把錢丟桌上就離開了,上訴人事後未還錢各等語。

為其主要論斷依據,並說明:林珀湟雖未與上訴人事先約定價金,但此係因二人為多年友人,林珀湟吸食後即交付金錢,並由上訴人收下,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屬合致(見原判決第13頁)。

有關林珀湟於審判中所稱:上訴人不知我放錢在桌上、有還我錢;

又稱:錢是給上訴人去買飲料、包括吸毒及在他家吃吃喝喝的錢各等語,何以係廻護之詞,不可採信,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4、15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認上訴人雖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某人,然因調(偵)查犯罪機關,均未查獲,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

且由警方提供之職務報告,並可知警方於知悉上訴人所指毒品上游之身分後,曾予追查,但因上訴人未指出交易之聯絡方式及其他事證,又查無該人名下之行動電話、車輛及其他可追查之證據,經實際查訪結果亦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致難以依上訴人之供述查出毒品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則原判決認為犯罪調(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該上游,並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所指之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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