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18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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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林智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智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①意圖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暨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約200包,以及②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重約2公克與王立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述①所示部分,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最高級別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刑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②所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揭被訴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原先具狀對於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嗣復具狀明示僅就其中關於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依第一審同案被告洪子茗之指示,將多種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持交與他人保管,伊管領上開毒品果汁粉包之時間短暫,獲取之車資報酬亦甚低微,相較於主犯洪子茗而言,犯罪情狀洵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並科處明顯較洪子茗為輕之刑度。

乃第一審拒不依上開規定對伊酌予減刑,且對伊所量處之徒刑,僅較洪子茗少1個月而已,尚嫌過重與失衡,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揭違誤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殊有不當。

又伊並不否認有本件被訴無償提供愷他命與王立廷施用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卻未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亦非允洽。

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伊所陳前開情狀,改判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多種毒品及轉讓偽藥罪,是否具有相關刑罰減輕事由,而得依法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

復分別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應予維持及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於科刑裁量時如何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述之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述之有期徒刑,亦於其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4頁第30行,以及第17頁第6行至第18頁第5行),核均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與範圍,復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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