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0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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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被 告 許嫈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14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嫈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

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

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

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

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

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潘還珠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由某具共同犯意聯絡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另冒用告訴人名義,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寄件人名條上,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裝入信封內,並將前揭寄件人名條、郵票黏貼於信封上,以此方式表彰該信件係由告訴人所製作、寄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郵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收件人欄所示之政治人物等情。

倘若無訛,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且記載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票據金額,形式上似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由告訴人擔任發票人所簽發之真正本票。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述書面表示:玩具本票純屬代為彌補兩人長年來欺壓住戶跟里民導致財損,故當作各界勞苦功高可敬法界政治人士「捐贈」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207頁);

於偵查中供稱:本票的部分,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給告訴人損失一下,順便做一個「捐贈」,因為他訛詐地方的錢太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374號卷第90頁)。

且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郵寄予政治人物而為行使。

究竟被告主觀上有無將各該本票充作真正本票行使之意圖?被告前揭行為之動機縱係在嫁禍告訴人,製造告訴人困擾,且前揭本票均遭收受之政治人物退回而未遭提示等情,是否影響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本票具迅速流通特性,第三人或其他經由流通輾轉取得前揭本票之人,倘向告訴人請求兌領或支付票面金額(依票據債權或一般債權),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有損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有疑義。

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詳為調查、審認。

原判決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遽以被告本意在嫁禍告訴人,且相關政治人物不可能提示兌現為由,逕認被告偽造本票並無行使之意圖,因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免速斷,致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前揭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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