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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簡良曄(原名簡璟川)
呂秋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良曄、呂秋妙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犯行;
簡良曄另有事實欄二、㈢(包含附表二編號六)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簡良曄、呂秋妙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論處簡良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均諭知簡良曄、呂秋妙所處有期徒刑及就簡良曄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簡良曄、呂秋妙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簡良曄、呂秋妙一致略以:㈠被害人簡秀彥(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死亡)於97年間第一次中風後,由其次子即簡良曄全力照顧。
被害人於意識清楚時,交付印章予簡良曄,委託授權其辦理購買土地及重建房屋事宜。
嗣被害人雖似有辨識能力不佳之情形,然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
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吳連妹、證人簡佑銘、簡清麗、戴小芹、沈維羚、李茂聖、簡道銘等人之證述,被害人確實將其事務全權授權簡良曄處理,因此簡良曄、呂秋妙持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係依被害人之意思而執行委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係經被害人授權,且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未逾越被害人授權範圍,且無損被害人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檢察官就被害人未概括授權予簡良曄一節,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前揭對簡良曄、呂秋妙有利之事證,遽為簡良曄、呂秋妙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於100年11月間二次中風前,已表達欲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願,係以概括委任之方式,委請簡良曄處理被害人所有之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以及於購入鄰地後之合併事宜,是簡良曄、呂秋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用印,為辦理土地合併之必要程序,符合被害人授權之內容及目的。
又被害人所有之土地係○○段第1130、1131地號,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害人所有之土地係○○段第1124、1125地號,與事實不符。
被害人曾將○○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於徵收前之舊所有權狀,交給簡良曄保管。
嗣因簡良曄遍尋不著新的○○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始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二、㈡ 土地合併事宜。
呂秋妙自始知悉被害人授權簡良曄完成土地合併事項,其經簡良曄指示,蓋用被害人印文完成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非共同正犯。
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逕為簡良曄、呂秋妙不利之認定,與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合,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害人係○○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倘欲於其上興建建物,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築師,簡良曄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被害人印文,未逾越被害人授權興建建物之範圍,縱當時被害人已無法言語,簡良曄辦理事實欄二、㈢所示房屋興建事宜,符合被害人利益,無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可言,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調查興建房屋之相關程序,遽為不利於簡良曄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原判決肯認簡良曄處理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不動產事宜,並無侵占被害人財產之主觀犯意,則於處理不動產事宜之相關行政程序所需蓋用之印文,應認已受被害人授權。
原判決予以割裂觀察,遽為簡良曄、呂秋妙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依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對話錄音譯文(即告證11),各該參加家庭會議之簡佑銘等親友,對於被害人有交待簡良曄處理不動產事宜,均無爭執,可認定被害人確有授權簡良曄處理不動產事宜。
原審未調查前揭有利於簡良曄之事證,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簡良曄、呂秋妙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簡佑銘、簡清麗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
簡淑萍、簡正斌、邱玉冠、瓦地、沈維羚、李茂聖、戴小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㈢、㈣所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並就簡良曄、呂秋妙所辯其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等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而認簡良曄、呂秋妙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被害人於97年間首次中風後,委請簡良曄協助接送開會,或委託其處理財產相關事宜,簡良曄因而取得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被害人二次中風後,即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不足,於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回診過程中,逐漸喪失溝通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
依沈維羚於偵訊中之證詞,僅能認為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但就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簡良曄、呂秋妙使用被害人印章,甚至偽造被害人簽名等情,則難認係經被害人授權。
況○○段第1125地號土地,係102年間因部分土地徵收撤銷,始由沈維羚取得,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二度中風以前,自無可能指示簡良曄將○○段第1125地號土地亦納入申請合併之範圍。
又簡良曄、呂秋妙在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蓋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被害人簽名,係因簡良曄無法提出被害人所有之○○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倘被害人於二度中風前,即已授權簡良曄將此等土地申請合併,理應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簡良曄,以免未來辦理時徒增困擾。
而102年7、8月間,簡良曄、呂秋妙申請○○段第1124、1125地號與第1130、1131地號土地合併,係在被害人二度中風後,被害人如何能於二度中風之前,即預先同意簡良曄於前揭相關文書上用印及簽署其姓名。
是被害人在二度中風以前,應無指示簡良曄將○○段第1124、1125、1130、113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之情事。
又呂秋妙係依簡良曄指示,在前揭相關文書加蓋被害人印章、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而被害人因中風無從授意簡良曄、呂秋妙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一事,顯為呂秋妙所明知,是簡良曄、呂秋妙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位置,加蓋被害人印章、偽造被害人簽名,進而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合併,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復詳為說明:依簡佑銘於偵訊中之證詞,雖可認被害人曾表示欲在○○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上興造建物。
然依戴小芹之證詞,簡良曄使用被害人印章加蓋其上者,係被害人同意在○○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4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載被害人同意建造之建物種類,係根據簡良曄與戴小芹於101年7月31日所簽立設計承攬合約書之內容,然被害人在100年11月間已二度中風,尚難認被害人有同意簡良曄在前揭土地上建造建物之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
簡良曄明知此節,卻仍將被害人印章交由戴小芹在該同意書上用印,進而據以向承辦公務人員申請建築執照,其所為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被害人名義之○○段『1124、1125』地號土地,亦係撤銷徵收後始由被害人於102年5月20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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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被告簡良曄果得被害人同意申請上開4筆土地合併,何以竟未能持有上開『1124、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則與常情有違。」
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與事實欄載明被害人所有之○○段土地為第1130、1131地號似有不符,惟細繹原判決於前揭說明中附註出處為「偵卷三第160頁」,而「偵卷三第160頁」係有關○○段第1130、1131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依原判決前後文文義通盤觀察,此部份有關○○段第1124、1125地號之記載,顯係第1130、1131地號之誤載。
原判決此部分之行文用語,雖略有瑕疵,惟對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非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尚難因此逕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再者,原判決雖認定簡良曄處理事實欄二、㈡及二、㈢所示不動產事宜,無侵占被害人財產之主觀犯意,惟與簡良曄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二事,不可等同觀之。
另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與民事事件舉證責任之規定,並非相同。
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文書真正之規定,推定簡良曄已受被害人授權,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又原判決已認定說明依沈維羚之證詞,僅能認被害人曾有向沈維羚購買土地之意,但就詳細之不動產交易及是否辦理合併登記,難認已經被害人授權;
依簡佑銘之證詞,雖可認被害人曾表示欲在○○段第1060、1061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物。
然有關被害人同意建造之建物種類及相關事項,因被害人已二度中風,難認有同意簡良曄於其上建造建物之意等情,是簡良曄、呂秋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不動產財產權。
從而,事實欄二、㈡所示依印鑑證明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事實欄二、㈢所示未經被害人同意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此外,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曾提示「106年7月14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即告證11)」,請簡良曄、呂秋妙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合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簡良曄及呂秋妙均回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回以:「辯論時表示」(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原審已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認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害人確實授權簡良曄處理前揭土地申請合併及建造建物事宜,簡良曄及呂秋妙持用被害人印章及簽署被害人姓名,係在被害人授權範圍,無損被害人權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原審未調查家庭會議對話錄音譯文中有利於簡良曄之事項。
原判決遽認簡良曄、呂秋妙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簡良曄、呂妙秋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簡良曄、呂秋妙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簡良曄、呂秋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簡良曄、呂秋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簡良曄、呂秋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侵占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簡良曄有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簡良曄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簡良曄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簡良曄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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