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下稱三人以上以網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以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程偉倫證稱其受上訴人之要求,頂替上訴人之犯罪等語,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伊於原審陳報伊與丁君豪之錄音及譯文,已足以證明程偉倫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其出面頂罪係受丁君豪指使,與上訴人無關。
郭柏廷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丁君豪為將所收取之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向其換取人民幣,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帳戶遭凍結,係因丁君豪匯入之款項涉有詐欺犯罪所得,2人決議由程偉倫頂罪,並製作郭柏廷與程偉倫之虛偽樹木買賣合約,上訴人雖有陪同丁君豪與郭柏廷會面,惟從未參與其中等語。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對伊有利證據之理由,僅憑程偉倫遭判處頂替罪確定,及其與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即認其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2.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自伊所借用之范冠傑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范美玲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迨109年10月8日始為警通知到案。
原判決既認定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則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依常情應已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伊並未保有之,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為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與事實不符,亦屬過苛,而有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程偉倫、范冠傑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wns665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以網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上訴人向不知情之范冠傑取得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北京賽車」之公開訊息,佯稱該網站開發很多遊戲及程式,可以任意投資,每日特定時點都有固定之報酬率云云,使范美玲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1日將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上訴人隨即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40萬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並說明:程偉倫為上訴人頂替犯罪之事,業據其證述:欠款條係為了頂替及取信偵審機關才簽立,其之後也有向上訴人催討頂替之報酬等語明確,核與其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傳送「豪哥那30我22號方便跟你們拿了嗎?23,24號都要用到錢了…」,上訴人則回以:「好。
我趕快跟你哥安排一下。」
(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卷第47至51頁)等情相合,若果程偉倫有積欠上訴人貨款,又豈有向上訴人索取款項之理。
再觀之程偉倫出具之欠款條(見審原訴字第32號卷第93頁),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程偉倫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且程偉倫因與上訴人製作本案欠款條、本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證據,藉以營造上開金流為程偉倫利用上訴人而使用上訴人名下帳戶及本案帳戶,而頂替真正犯罪之上訴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頂替罪刑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62頁),程偉倫所證自堪採信。
至郭柏廷證稱,其帳戶遭凍結後,係由程偉倫出面替伊頂替乙節,與本案程偉倫出面為上訴人頂替,誠屬二事,其證詞無足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既稱程偉倫及伊之帳戶均因供程偉倫匯款使用而遭凍結,豈有再行向友人借用本案帳戶供程偉倫匯款之理,且本次款項若果係客戶要匯入程偉倫公司,豈能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私人帳戶?上訴人所辯為便利程偉倫償還其積欠伊之貨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無從採信。
另敘載:上訴人有提領40萬元並持有之事實,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他人,自係持續保有處分權限,核屬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剩餘36萬4千元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法沒收、追徵。
已就上訴人所辯沒收金額之計算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