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18,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詹涵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涵雯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共犯程進財(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另案通緝中)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惟就其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何以俱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保障,而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未予說明,況其歷次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若干之供述,已前後反覆,並偏不利上訴人,缺乏可信性,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李文喜供述係其腦部因腫瘤開刀後,始提供上訴人、共犯黃華瑤(經判處罪刑確定)法律諮詢建議,該手術是否影響其記憶、認知,以致無法就諮詢經過與內容為完整、正確之回憶或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亦經原審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應以李文喜之診斷證明書擔保其證言之證明力,原審卻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同案被告程進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官前,以被告身分就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與上訴人、黃華瑤共同設局佯以為陳瑾殺害上訴人而向陳瑾詐財等待證事實有所陳述(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第一審訴字卷㈠第373至375頁、同卷㈡第74至82頁),原審已敘明該等陳述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然因其並非以證人身分而受傳喚到庭作證,並不因未命其具結而有違法可言,復又依其供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記明依程進財前揭供述之外在環境觀察,既係於檢察官、本案第一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而具特信性,暨程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因自身另案通緝逃匿,所在不明,無從傳、拘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其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得為證據等理由綦詳,與卷證核無不合。

參諸原判決並非以程進財相關供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或唯一證據,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待證事實,仍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瑾、共犯黃華瑤及李文喜之證詞、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檔案、程進財手機聯絡人資訊及該手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為證,並就相關證據與程進財之供述,亦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原判決以程進財前揭供述資為認定事實依據,關於何以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其行文或較簡略,然仍屬適法,無所指不備理由之違誤。

至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其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程進財歷次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若干之供述是否反覆,是否可信,已屬其所供述證明力之判斷,而與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無關,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倘法院認為證人對於事實之知覺、認識、記(回)憶及陳述能力並無欠缺,復本於任意性而為陳述,即具證人適格,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卷查,證人李文喜腦部開刀後,仍擔任大愛徵信社總經理,且甚受上訴人與黃華瑤之信任而向其諮詢本案相關問題,其於偵、審具結所證內容一致,所述見聞情節又與黃華瑤、程進財並無矛盾之處,核與卷證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認其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無證人適格之疑義,況其所證又經上訴人(第一審)行使詰問權,檢驗其證明力,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判斷,核無違誤。

上訴人質疑證人李文喜之證人適格,惟該待證事項既已明瞭,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