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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柯念庭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念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發生於全球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高峰之際,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尋找有貸款需求之人,非難以想像;
上訴人雖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
又LINE已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之一部,在疫情肆虐之時,透過網路工作、生活,已成常態。
上訴人透過LINE與「楊專員」、「陳姓會計師」、「林主任」等人聯繫,於當時之生活情狀無違。
「楊專員」之LINE首頁明確記載「台新銀行」,衡情一般人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實難期上訴人可立即察覺異狀。
上訴人因誤信對方所述可利用匯入、轉出及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財力證明,俾美化資力、條件(下稱美化帳戶),以順利獲得貸款之說法,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自難認上訴人係在已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或帳戶)資料可能淪為洗錢工具下,仍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㈡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含金融卡與密碼,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手法不同。
是以上訴人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所容任,均屬有疑。
上訴人雖同意對方之美化帳戶之意見,然意在迅速取得貸款,不能逕認上訴人已容任其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
且美化帳戶之申貸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詐欺意圖。
況藉提供金融帳戶、美化帳戶,以訛詐貸放者;
與提供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具,分屬二事。
無論上訴人是否訛詐貸放方,仍無從遽認其同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推認上訴人有洗錢之犯意。
㈢上訴人非金融從業相關人員,前此並無與詐欺相關之犯罪前科,亦未因此獲得報酬,更係第一次遇到以美化帳戶藉以提高核貸機率之情形。
上訴人同意配合美化帳戶,其行為對象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原審認上訴人具未必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洗錢之共同正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會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以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
仍不違本意,將其所有之相關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楊專員」,使「楊專員」得以向吳淑娟、羅時同施詐;
待吳淑娟、羅時同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指示提領現金後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將金融帳戶提供「楊專員」,係為申辦貸款,用以美化帳戶,以提高核貸機會,未覺有異;
且「楊專員」之通訊頁面顯示為「台新銀行」,上訴人與之討論貸款事宜,亦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無異;
上訴人獲知帳戶異常,亦已立即質問緣由,可見並未預見遭利用,不能僅以政府、媒體對於人頭帳戶詐騙手法有所宣導,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否則上訴人實不至連同家人個人資料均告知對方等語。
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何以有前述預見,亦說明略以:㈠上訴人自承知悉政府反詐騙宣導,並有貸款經驗,深知其流程;
而本案上訴人所稱美化帳戶,與過往之貸款經驗迥異,所託對象之真實身分、營業場址更付之闕如。
㈡以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已明顯違常;
倘「楊專員」為「台新銀行」職員,豈非詐騙自己所屬銀行?「楊專員」不要求薪資證明,漠視上訴人還款能力,甘冒呆帳風險,反而提議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貸,荒謬之情,顯非貸款名目、條件多元得以合理解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貸款經驗之上訴人,不可能毫不起疑。
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對方叫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我怕對方是詐騙,所以有質疑如此要如何證明我有交款等語,可見其思慮尚稱縝密,有所警覺,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使用,雖有疑慮,仍枉顧此情。
㈢上訴人提供帳戶予素昧平生之「楊專員」;
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仍予提領、轉交,形成金流斷點,對於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4-6頁)。
經核原判決之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形。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亦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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