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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宗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之洗錢為直接故意,卻又謂上訴人提供帳戶「容任」盧冠匡(通緝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認係間接故意,自有理由矛盾之齟齬。
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一行為而犯洗錢及加重詐欺二罪,如何能於一行為之腦海中同時存在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有悖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以下所載日期,除特別記載者外,均指109年)4月5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帳戶)傳送予盧冠匡;
卻又認告訴人(姓名詳卷)於3月28日即遭詐欺,似有理由矛盾之誤解。
㈢上訴人提出之與盧冠匡之「微信」對話,是否為完整、原始之對話,若有疑義,非不可將之送鑑定,法院並有照料義務。
乃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質疑對話之真實性,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訴人僅高職夜校學歷,智慮甚低,係遭盧冠匡詐騙始出借帳戶。
原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盧冠匡是否已經通緝到案,以傳喚、調查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潘柏源(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就盧冠匡囑其出面收款之性質,所述雖有不一。
然依潘柏源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不知款項涉及詐欺;
且潘柏源係上訴人指述收款之人,不可能廻護上訴人。
以上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觀上訴人與盧冠匡之對話,可知盧冠匡從未提及借用帳戶目的在收取詐騙款項;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能預見以上之用途,如何能認定上訴人與盧冠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上訴人於帳戶被警示後,即不斷質問盧冠匡,亦可證明上訴人係受盧冠匡之訛詐才出借帳戶。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盧冠匡未明確說明借用帳戶用途之情形下出借帳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
又細觀上訴人與盧冠匡之對話紀錄,縱認上訴人有以上預見,亦屬有認識之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有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蓋上訴人若知悉帳戶會被拿去犯罪,豈有甘冒風險出借之理。
原審未予釐清,逕推測、擬制上訴人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原審以利用人頭帳戶施詐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認為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故意。
然社會現況,看電視者不多,閱讀報章雜誌者更少,上訴人知識能力不佳更不會去閱讀報章雜誌。
原審忽略以上現況,有違經驗法則。
㈦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預見或認識。
何以提供帳戶就可認預見詐欺?難不成在毒品案件,即可推測或擬制為用於毒品交易;
於銀行法案件即推認是違法吸金?原審之推測、擬制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於法有違。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與潘柏源、盧冠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4月5日,將其帳戶之存摺封面,以「微信」傳送予盧冠匡,容任盧冠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進而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3月28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情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4月13日14時許,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帳戶;
上訴人並即依盧冠匡之指示,於同日之15時許提領並輾轉交付給潘柏源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所辯其係盧冠匡之友人,對方以從事博奕有匯款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上訴人經確認並非供詐騙之後才同意出借,不知被利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等語,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
有關上訴人何以有詐欺、洗錢之認識及故意,亦詳述其理由,略以:1.上訴人自承其雖和盧冠匡認識10餘年,但在本案之前很少聯繫;
依上訴人與盧冠匡之對話,更可認上訴人於傳送帳戶影像前,未見盧冠匡索取帳戶目的及用途,上訴人亦未詢問,足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交情或信賴基礎,盧冠匡係為使用帳戶才與上訴人聯絡。
2.盧冠匡於對話中交代上訴人「不要跟別人講我叫你領錢,領錢要低調」,上訴人允諾且無任何質疑;
在提領過程中,亦僅見上訴人向盧冠匡確認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金額,未見係由何人、何時、由何帳戶匯入多少錢等;
上訴人有密集、鉅額之提領(本院按:應係指上訴人提供之帳戶,除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外,另有他案之被害人匯入並被提領者),卻對款項來源毫不在意,有違常情。
3.上訴人年已40,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上訴人不論於交付帳戶之際,或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時,均已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帳戶作為轉帳、存匯款項之工具,卻在盧冠匡未明確說明用途之情況下同意出借,甚至同意供盧冠匡以外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於4月6日之餘額僅新臺幣38元,亦與一般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相符,上訴人交付帳戶給盧冠匡使用時,顯已預見其不法,堪認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上訴人除提供帳戶外,並依盧冠匡指示提領、交付予盧冠匡所指定之潘柏源,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
依本案上訴人之行為分擔模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上訴人仍執意參與,其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甚明(見原判決第4至10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又原審認上訴人就本案之詐欺及洗錢有認識、故意,已認定明確;
判決行文間「容任」、「預見」等用語(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第9頁第11行),意在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之認識或故意,並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矛盾情形。
又原審認上訴人係於4月5日傳送存摺封面予盧冠匡,詐欺集團並自「3月28日起」向被害人施詐,使後者陷於錯誤而於4月13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判決第1、2頁)。
亦即上訴人於4月5日傳送存摺封面時,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對被害人施詐,終致被害人於4月13日匯款。
核其認定、說明並無不合常理或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情形。
㈡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如何部分可採,部分可疑,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⒈4月5日部分,「阿匡」(盧冠匡)回答部分,或語意不順,或有前無疑問字句卻有「好啊」「對啊」之回應;
且對話「文字」,有字體歪斜、大小不同情況;
部分文字前有語音圖示及秒數之標示,與「微信」語音轉文字功能之格式不同,難認全部均屬原始「文字」對話內容,亦難認文字內容即為語音內容之原意。
再者,對話中,上訴人提出質疑「ㄟ我怎麼感覺你是在你是在綁我啊?你再給我綁枝骨阿(設圈套)幹你娘勒 蛤」後,「阿匡」回以:「我怎麼會綁你勒」、「不行的我就跟你講不行啊,危險的我一定跟你講危險」、「我怎麼會這麼夭壽對不對」等語。
然「阿匡」回應之文字內容竟超出對話欄位,而與上訴人語音回覆之欄位同一行,異於常情,實難認定此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2.4月8日至20日部分,對話格式並無異常之處,對話內容連貫,具可信度(見原判決第4至7頁)。
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對話可以佐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影印卷㈠第35至37頁、第45至57頁)。
亦即,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從形式上觀察,與一般人之認識明顯不同,原審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須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未備之違法情形。
㈢有關上訴人所辯其於與盧冠匡之對話中質問遭盧冠匡誆騙部分,原判決認2人間之5月1日至6月9日之對話,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略以:上訴人帳戶於4月17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但對話係發生於2個星期之後;
上訴人自提供帳戶前至對話之5月1日,長達一個多月均未見其與盧冠匡提及任何有關「博奕」之用語,上訴人竟於帳戶遭警示後主動質疑盧冠匡取得該帳戶非作為博奕使用,可懷疑是案發後為飾卸刑責而刻意為之;
況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對話難以認定其真實性;
此部分對話亦可見盧冠匡並非與上游公司之直接聯絡人,而係再透過綽號「冠宏」之人與上游公司聯繫,又怎能確認上游公司係何種公司?上訴人所辯無證據可以佐證,無從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
至於潘柏源於原審證稱:當時聯絡時,盧冠匡是直接跟我說去幫他向上訴人收一筆賭博、遊藝資金的錢。
我知道他不知情,因為當時他也跟我說那是網路賭博、遊藝資金的錢等語。
原判決亦以潘柏源之以上證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不符,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備理由情形。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盧冠匡(見原審卷第88頁)。
然盧冠匡經法院通緝後迄112年3月10日仍未歸案之事實,有通緝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1、93頁);
盧冠匡業經原審傳喚未到(見原審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而無調查可能,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指摘;
或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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