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7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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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陳敬堯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上訴人陳敬堯被訴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訴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蕭七雄就上訴人販售銅線之大致粗細,雖有所陳述,然對於確切尺寸、種類已不復記憶,無從與告訴代理人(黃炳榮)提供之工程標單、估價單核對。

佐以回收廠是以重量計價,回收廠之收據僅記載上訴人販售銅線之重量,不及其長度,故亦無從比對上訴人販售之銅線與本案遭竊之電線長度是否相近。

原判決認定二者同一,缺乏具體補強證據。

黃炳榮之證述,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慮及此,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並不否認曾進入本案建築物(下稱現場);

上訴人購物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掉落現場即屬正常。

且施用毒品本屬隱蔽、不欲人知之行為,上訴人選擇現場施用,亦不悖常理。

又上訴人進入現場前,告訴人公司已近20日未派人前往查看,現場周遭復未裝設監視錄影或相關保全設備,不能排除在上訴人進入之前,先有他人侵入或竊盜,如何能依謝志揚(本院按:係告訴人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之電梯維護人員)之證述,認上訴人攀爬現場窗戶進入行竊?原審未慮及此,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㈢關於上訴人係如何進入現場而構成加重竊盜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先援用黃炳榮之陳述,認係破壞大門而進入;

卻又認定係以攀爬窗戶為之,相互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凌晨,攀爬窗戶進入現場後,以不詳工具剪開電線抽出內部銅線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電纜線及電線,進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之載運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進入現場(吸毒)因而遺留購物發票,及其後販賣電線予回收廠等情,並依憑黃炳榮、蕭七雄、謝志揚之證述,以及發票、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歷史軌跡追蹤紀錄、現場照片等事證,作為論斷之依據;

並說明:1.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起至翌(28)日5時許,駕車至超商購買物品後前往現場,且停留一段期間後始離開,其後即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駕車至回收廠販賣電線予蕭七雄,時間密接。

2.發票係在遭竊電纜線之下方地面被發現,顯見上訴人曾於該處停留。

3.上訴人若只是要找地方施用毒品,大可利用偏僻隱密之處,無須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之管路下方,且堆置廢棄電纜線外皮之雜亂處所。

4.上訴人所辯家裡是做水電的等語,並不實在。

5.依蕭七雄之陳述,上訴人持往販售之銅線雖經削皮、截斷而無從與告訴人提供之工程標單、估價單核對。

然依以上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參照一般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路徑、行動等各方面均與其被訴之犯行具有極緊密之關聯性,復別無前往現場之合理事由,堪認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

上訴人販售之銅線無法與告訴人提供之工程標單、估價單核對,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頁)。

亦即,原審認上訴人於深夜時分,無合理之理由,卻於緊密時間內進入現場、遺留發票,停留一段時間離開後,隨即有高達158.5公斤之銅線販售予左近之回收廠(位於○○市○○區○○路0段,見警卷第24頁蕭七雄之陳述),而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

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

㈡黃炳榮雖於原審證稱:事發時大門是毀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然依負責電梯維修之謝志揚之警詢陳述,可知謝志揚係109年11月12日首先到現場之人,並稱:到場時窗戶已被打開等語,且有警方於同日16時許拍攝之照片可佐(見警偵卷第10、16、29頁);

黃炳榮亦稱:因電梯維修人員通知才知悉公司電線被偷,後來陪同警方到現場勘察並發現前述發票(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第一審卷第96頁以下)。

足見原審採信謝志揚之陳述,認上訴人攀爬窗戶入內(見原判決第5頁),並非無據。

原審雖於援用黃炳榮之陳述時,將其所述「事發時大門是損毀的」等語,併為記載(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但並未認定係上訴人毀損,或毀損後進入現場,仍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

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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