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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人 張芝菡
反訴被告 張靜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反訴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反訴反訴被告張靜誣告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反訴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自訴程序既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諭知反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自訴與反訴需同時判決,合併審理,僅能有1份判決,第一審卻出具自訴與反訴兩份判決書,且自訴、反訴係同一案件,適用同一律師及委任狀,在自訴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的情況下,反訴人根本不存在欠缺委任律師之法律因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節重大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反訴判決後判決之。」
此係規定反訴與自訴判決之時間,非指自訴與反訴必須繕打於同一份判決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容有誤會。
又所謂反訴,係指自訴被告,利用自訴程序,就自訴事實有直接相關之犯罪反控自訴人之自訴程序。
其目的係希望當事人間之直接相關事實能利用同一程序一併解決,以便利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然自訴與反訴究非同一案件,其訴權仍具有獨立性質,是以反訴之程式是否合法,與自訴是否合法無涉。
自無自訴被告於自訴案件已選任辯護人,提起反訴時即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理。
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指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反訴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等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誹謗等罪嫌部分,是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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