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2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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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江義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朱日銓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李良章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上 訴 人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吳璧嫣


許筑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15385、15387、17972、18633、24054、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即許筑雯、吳璧嫣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㈡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其中王景洽部分僅有二之㈠部分)共同特別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義福等5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罪刑,暨對許清順、張光明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乃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應彼此相互適合,始為合法;

若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張光明、許清順於投標前之備標階段(指江義福所負責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與張光明經營之億嶸科技有限公司及許清順經營之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就CM32雲豹八輪甲車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公開招標案,三方簽立共同合作協議書,達成由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另二家公司則為協力廠商之合意,而在該案投標前之備標階段),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人員林永火具有生產製造專長、劉金相具有品質檢驗專長,需由林永火、劉金相提供技術協助,始得順利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遂推由張光明向江義福表示應支付林永火、劉金相每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用,經江義福表示得標後再議。

中興電工公司……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後,張光明以許清順自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之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即已支付多筆技術服務費予林永火、劉金相,恐生資金缺口為由,於102年間多次催促李良章(即中興電工公司之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要求『中興電工公司』應儘速『依承諾』將款項交付予許清順,避免許清順發生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支付技術服務費,李良章據此向江義福報告,張光明經李良章安排,在江義福辦公室內,由江義福與張光明2人洽談,經協議後,張光明、江義福達成共識,願支付每套25萬元之款項予許清順,許清順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林永火、劉金相」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8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依江義福、張光明及許清順之證詞,足見每套25萬元之費用,係支付林永火、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

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郭慧娟亦證稱:江義福有權同意廠商提出之追加預算等語。

而許清順係推由張光明出面與江義福商議該服務費之金額,雖其本人並未直接與江義福洽談,仍無解於彼此間對「中興電工公司應交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77頁第11至12行、第78頁第18至27行、第100頁第13至15行),似認為中興電工公司已「承諾給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然另方面卻又說明:中興電工公司自始無支付每套25萬元款項之義務云云(見原判決第175頁第11至12行),尚難謂無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載及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二雖另載敘江義福、李良章均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記入公司傳票、帳冊,或以電子方式登錄、輸入該公司會計資料,然為掩飾所付款項之「不法用途」,以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套取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至31行),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不法用途」所指為何?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若上開「不法用途」,係指前述事實欄二所載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惟原判決對事實欄二載明許清順及張光明認為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需具有生產製造專長及品質檢驗專長之工研院人員林永火、劉金相提供技術協助,始能順利執行等情,並未認定或說明上開系爭標案需具備專長人員提供協助始能順利執行一節係虛偽不實,且僅敘明該「技術服務費」並非中興電工公司列為執行成本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亦未調查及說明該「技術服務費」之支付,是否順利履行系爭標案之必要負擔。

倘上開「技術服務費」係屬履行系爭標案之必要費用,江義福於處理系爭標案時,亦同意協力廠商追加「技術服務費」之請求,而支付該項費用,則此是否有違背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違反受託義務?已非無疑。

再參酌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依許清順及吳璧嫣之證詞及卷附晉翔等公司之內帳資料,堪認林永火、劉金相有收受每套25萬元之技術顧問(服務)費;

佐以許清順供稱:林永火及劉金相前往中興電工公司提供本標案技術服務前,已談妥每套25萬元之技術顧問(服務)費等語。

是林永火、劉金相自工研院離職而至中興電工公司前,林永火已與許清順談妥應支付之技術服務費等旨(見原判決第156至161頁),似認林永火及劉金相確實有至中興電工公司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並收取相關技術服務費。

果若無訛,則中興電工公司支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是否為不法用途?江義福等人為順利執行得標金額為48億餘元之系爭標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所製作名實不符之合約,自中興電工公司取得款項,支付技術服務費,是否造成該公司資產受有損害?即非無疑竇,自有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之必要。

原審對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淸,逕以江義福等人有簽訂不實之合約,而據以認定其等有以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產,支付不法用途,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尚嫌速斷,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除有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結果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

此項犯意既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理由。

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江義福、許清順、張光明達成協議,中興電工公司支付每套25萬元之技術服務費予許清順,許清順則將技術服務費交予林永火、劉金相。

江義福等人並以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共同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套取款項等情,似認定江義福等人,簽訂不實合約之違背職務行為,致損害中興電工公司之資產,係意圖為林永火、劉金相之利益。

另方面又說明:郭慧娟所為不實合約之目的係欲交付款項予許清順、張光明等證詞內容,堪予採信、許清順推由張光明與中興電工公司方面洽談,並簽訂不實合約,以套取中興電工公司之資金,係為填補其已支出及將來預計給付予林永火及劉金相之技術服務費,至屬明確、中興電工公司無義務支付該等款項予許清順、張光明,至於許清順取得該等款項前先行給付每套25萬元技術服務費用予案外人林永火、劉金相,及取得該等款項後仍給付技術服務費部分,均屬另事等旨(見原判決第101頁第8至9、23至25行、第162頁第6至10行、第174至175頁),似又認為江義福等人以不實合約套取中興電工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為,係為圖許清順、張光明之不法利益,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所載尚非一致,且相互矛盾,難謂適法。

則江義福等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第三人究係張光明、許清順,或林永火、劉金相,或兼而有之?實情如何?此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影響本件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沒收之諭知,該事實似未臻明瞭,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查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庸命已取得許清順所交付2,122萬元技術服務費之林永火、劉金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而沒收上開不法利益之原因,而僅就許清順、張光明扣除已交付林永火2人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江義福等5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江義福等5人上開特別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吳璧嫣、許筑雯)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吳璧嫣、許筑雯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不服原審對其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而分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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