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395,2023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蘇振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振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娟專員」之成年人所指示之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徐品宇、陳照甫施以詐術,致徐品宇、陳照甫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112年6月16日生效),依新法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處以刑事處罰,即採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除刑不除罪。

考量實務上就此案例類型事實,以幫助犯方式加以處罰,已屬穩定之法律見解,如同實質刑罰法律,在洗錢防制法有上開正犯規範之新法規定後,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規定,由警察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而不得遽以刑事處罰。

乃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或帳號係供犯罪之關連性使用,而有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故意,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達於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遽以被告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本罪)規定,已有未合。

㈡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除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等),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之程式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乃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

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行為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乃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尚不得僅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原審自應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審認其是否具有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乃原判決未審究及此,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增訂本罪(第3項)規定,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改判諭知不受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之原因,且因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而予撤銷,將之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又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