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44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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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葉正岡


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56、2040、4497、4499至4506、4508至4511、4513至4516、4518、4520、4523至4526、4528、4530至4531、4533至4535、4537至4540、4542至4544、4546至4547、4550、4552至4560、4565至4566、4568至4571、4607至4615、4617、4619、4655、4680至4681、4701至4704、4761至4766、4776至4779、4858至4866、4901至4903、4968至4969、4972至4974、4977、4995至5007、5085、5170、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正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宣告部分(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積欠「仁哥」欠款,受其脅迫而提供銀行帳戶並協助取款,上訴人僅與「仁哥」接觸,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時陳稱知悉係向地下錢莊借錢、「仁哥」之臉書照片非其本人,即認定上訴人知悉「仁哥」背後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非只1人,且因「仁哥」為地下錢莊業務,上訴人始向其借錢,惟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事由之存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現今臉書普遍存在使用者與照片不符之狀況,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同案被告許芳彰(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於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上訴人與許芳彰所涉罪名相同,僅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不同,而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係因第一審法官告知須先和解才能讓受害者先行取回扣押款項,待被害人取回扣押款項後再給付和解金所致,並非蓄意不為履行。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履行分期給付之民事損害賠償,即定有期徒刑8年6月之執行刑,有量刑失衡之違法。

另同案被告郭奕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較許芳彰為重。

原判決未說明三人間量刑差異甚大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

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理由參一㈡),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只接觸「仁哥」1人,不知有三人以上云云,亦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仁哥」,並依「仁哥」指示臨櫃提領、交付1,100萬元與「仁哥」之事實,復依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已供述,知悉在臉書接觸貸款之人的暱稱、照片,與實際前來交付借款之「仁哥」並非同一人,且知「仁哥」係地下錢莊之人等語,另上訴人前曾將所申辦銀行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係以帆布袋至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100萬元,此與一般底層車手多為小額分次取款者不同,再者,上訴人供稱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友人「小宇」申辦給其使用,但實際申登人經查明卻係陳凱威各情,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顯然知道「仁哥」背後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並非僅有一人,而為三人以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13、14頁)。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處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0頁第19行至第21頁第23行),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另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定執行刑時考量此情,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見原判決第24頁第31行至第25頁第16行),並非以上訴人未履行與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為其唯一審酌事項,而所酌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又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郭奕良係幫助犯,與上訴人係共同正犯者已有不同,自不得以原判決對郭奕良所量處之刑,執為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定刑罰係屬違法、不當之依據。

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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