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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高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後,論處上訴人高振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以下除特別記載者外,僅記載其編號序〉,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量刑(含執行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
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刑之宣告,則認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前述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前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判決後,持續轉達希望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之意,並非毫無作為,可認上訴人已悔悟而力求彌補,應併予審酌,且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之有利事項。
乃原審於量刑及定刑時,未敘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其他第一審所未審酌之不利科刑情狀,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有違罪責相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除有(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更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堪認是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他案判決供參外,並已就上訴人如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有所主張。
原審於量刑及定刑時均未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雖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然其僅因貪圖私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並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又依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4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論係前述維持第一審或撤銷改判部分,均已審酌包含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參與情形(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甚至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因自白犯罪而合於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況(見原判決第4、5頁)。
有關執行刑之量定,經審酌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遭受之損失,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就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判決第6頁)。
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2、3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2月,亦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
前述之執行刑,並作大幅度之減讓。
原審就編號1,關於上訴人有意和解但未有結果部分,縱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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