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0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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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自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自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邱鳳蘭於死,及過失傷害被害人陳○宏(人別資料詳卷)致重傷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加重及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惡意逼車、擋車、競速及競技行為等加重事由,並就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惟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判決未察,疏未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予糾正,難謂適法。

究竟被告本件犯罪是否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加重其刑?此攸關加重事由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未見原審妥慎斟酌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節,詳敘理由,即遽予科刑,自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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