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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022X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提起上訴;
AV000-A111022X由原審指定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022X(即原判決所稱甲男,下稱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所以得為證據者,蓋其證言具有憑信性。
故證人就待證事實之一定事項所為之陳述,可否資以推理該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自亦應以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
證人之證言是否具有憑信性,應視證人之觀察記憶及報告是否正確為準。
倘此等能力有缺陷時,例如證人觀察事實當時,精神有障礙,或如證人之精神或肉體有缺陷,則其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即不無疑義。
從而證人能力之缺陷,係與證言憑信性有關連之事實,當事人主張有此事實時,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輔助證據,以證明此項事實是否存在,藉以判斷證言之憑信性。
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代號AV000-A111022女子(即原判決所稱乙女,民國99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主要係以乙女之胞兄代號AV000-A111022Y(即原判決所稱丙男,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丙男)之證詞作為證據。
惟被告於原審主張丙男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並說明其於本案中之陳述有多處邏輯上之謬誤,據以質疑丙男證詞之憑信性。
原判決既亦謂丙男在陳述過程中,或有錯置新冠疫情停課或乙女遭安置年度,及將乙女遭安置誤為遭隔離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
如若無訛,則丙男上開能力之缺陷,是否影響其待證事實陳述之正確,自應為其他必要輔助證據之調查,藉以判斷證言之憑信性。
乃原審就此並未調查釐清,根究明白,即遽採取丙男之證詞作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即難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包括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在內之前科事實,均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
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從而行為人如無「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之情形,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即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原判決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0頁)。
惟被告前因犯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既僅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原判決僅泛言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即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
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
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2罪嫌,原判決援引被害人乙女之心理諮商報告,就同一份報告予以割裂而為不同之評價,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認得作為補強證據,因而為有罪判決,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謂不得為補強證據,因而諭知無罪,揆之說明,此一證據裁量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即難謂合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已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
依立法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準用現行條文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形外,亦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於司法警察111年1月14日製作證人乙女之警詢筆錄時,上開修正條文已施行,原判決謂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證人之陳述亦需全程錄音,因認證人之筆錄欠缺全程連續錄音可供比對,原無違法可言(見原判決第2頁),即不無誤會。
於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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