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1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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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盧○○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告訴人A女(警詢代號:AW000-A109098,民國93年9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事實欄一固記載:上訴人明知A女於107年7、8月之暑假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暑假中之某日夜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依原判決所援引A女之證詞,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在我房間內,是在有一天晚上半夜,我不確定幾點,是我睡著後,我忘記是他(指上訴人)先親我還是先碰我,我有感覺到我就醒來」、「他當天進出我房間很多次,每次進我房間都有摸我的胸部、親我的嘴巴,拿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好像只有1次,後來他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見偵續卷第86頁),及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稱:「(問:這些事情是在何情況下發生?)在我睡覺的時候」、「(問:妳說有一天晚上妳一個人在房間裡,發生何事?)就被寄養爸爸摸胸部、親吻,他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那天晚上,我醒來時,就看到他在我的眼前,他有酒味」、「(問:他當時親妳、摸妳的胸部,妳有無反抗?)我不敢,我嚇到,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問:他是否有拉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趕快把手縮回來。

(問:當時妳有無反抗或大叫不要?)沒有,因為我不敢,怕他情緒上來會打我」、「(問:妳有無印象他進出妳的房間幾次?)沒有印象,但很多次。

(問:他每次進到妳的房間,是否都有對妳做出這些行為?)有親我和摸我,但摸生殖器只有1次。

(問:很多次妳都沒有求救或拒絕?)沒有,因為他在短時間內進出很多次」、「(問:妳方稱事發當天晚上妳在睡覺時突然醒來,就看到被告在妳面前,當時妳是否已經進入熟睡狀態?)是。

(問:為何妳會突然醒來,是否有人觸碰妳或聽到聲音?)有被碰到,但我不記得被碰到哪裡」、「(問:當天晚上他進到妳房間,他有無認出是妳或叫妳的名字?)沒有印象,因為我是在熟睡的狀態,我只有感覺到他碰我的時候才醒來。

(問:過程中妳和寄養爸爸是否都沒有講話?)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2至144頁、第152頁、第155頁)。

是依A女前開所述,案發當晚A女原似係處於熟睡狀態中,遭上訴人觸碰後驚醒,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但A女並未有反抗、推拒之言語或舉動,過程中亦未與上訴人有所交談對話,且在上訴人拉A女手碰其生殖器時,A女立刻將手縮回,上訴人即離開A女房間,未有不顧A女以肢體動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而繼續猥褻。

倘均屬無訛,則A女在外觀上是否仍呈現睡眠狀態?上訴人欲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A女已清醒,而違反A女意願為本件犯行,抑或自認A女處於熟睡狀態,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情狀,而乘機為猥褻犯行,在察覺A女將手縮回後立即罷手?即非全無疑問,而不無研求之餘地。

以上疑點,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加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論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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