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余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余瑞昌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l11年3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東德街57號「正同牙醫」,為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治療蛀牙時(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並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告訴人按住被告之手制止,被告仍無視告訴人抗拒之意,持續以手撫摸其胸部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1)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證人之指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3)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原判決依告訴人之證述及「正同牙醫」之現場照片,認為該診所診間為一開放空間,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亦可互聞聲響,診間前方之客廳於案發當時有人在場,且告訴人已有反對舉止,亦得隨時將置於口中之器械取出呼救之情況下,被告豈會無視可能隨時遭人發現之危險,仍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且告訴人指訴,關於黃周月雲係於被告停止強制猥褻行為約5分鐘後始進入診間?抑或被告因見黃周月雲進入診間,而停止強制猥褻行為,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因認告訴人指述有疑而不予採納。
復認告訴人之父親、繼母所證告訴人向其等陳述案發過程係告訴人陳述之累積,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黃周月雲亦證述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有何猥褻行為等語,因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3月11日(13)下午約16時20分許,前往台南市關廟區東德街57號(正同牙醫),診間是要從一樓客廳進去後,走一個長廊後,位於客廳後方,一開始是做蛀牙回填的治療,以及蛀牙附近增生的膿包,對方左手是拿鏡子在我的口腔內,右手是拿蛀牙的工具,忽然他就把右手的工具留在我的牙齒上,而右手摸我的T恤右胸部位,當下我來不及反應,後來他又把右手伸進T恤內的內衣裡的左胸揉搓,接著又摸左胸乳頭部位,我當下有用手按住他的右手,但他還是没有停止,又繼續揉搓整個左胸,後來他就把右手抽出來,並摸我的下巴,對著我說妳很漂亮,然後若無其事發生繼續治療牙齒,忽然有下一個病人(按即黃周月雲)就走進來,他就很匆忙的結束療程……回家時我有跟我媽媽說」、「沒有其他的工作人員,我去都只有他一個人獨自在診間作治療,但我有看過對方的朋友跟對方的媽媽在前面客廳那邊聊天,並不會進去診間」、「發生當下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後來他停止摸我後,才有一個病人走進診間」等語(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55117號卷第8至9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由被告幫我做牙齒治療。
在治療期間,治療器材還在我嘴巴內,被告的左手在撫摸我的臉,他的右手碰觸我的胸部,他先隔我的衣服,之後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左胸,當下我說不能這樣,壓住他的手,他沒停止,繼續撫摸我的胸部,直到後面有一個客人要進診所排隊,他才停下來,他的診間是在他家後面」、「我當天回家就馬上跟後媽說,因為情緒不穩」、「期間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是到了被告撫摸完我後隔5分鐘,客人才進來。
但被告在撫摸我時,我好像有聽到前面有人來的聲音」、「因為治療器在我嘴巴內,我怕被告有其他舉動,所以我只能用手制止他,並且口頭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
告訴人繼母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她自己去看牙醫,我在煮飯,她回來後就一直哭,然後手環抱住自己,一直發抖說她很害怕,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看牙醫時醫生把他的手伸進去她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看起來她嚇壞了,就暴哭,我就要她慢慢說,…之後告訴人父親下樓,他聽到就要去找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回家就一直哭,當時我是在二樓,一樓有父母親在,告訴人一回來就很恐慌,情緒很緊張,我持續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牙醫師手伸進去衣服內撫摸、戳揉…」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黃周月雲於警詢時證稱:「我沒看到昌仔摸女孩的胸部,我只看到他在幫女孩弄牙齒」等語(同前警卷第18頁)。
卷附「正同牙醫」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固可見診間為一寬敞空間,大門敞開迎客,自大門可見客廳,惟無從自大門窺見診間情形。
上情若果無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證被侵害情形之基本事實並無不一之處,且已說明其有表達不同意之舉止及無法大聲反抗、呼救之原因。
況其自始證稱,黃周月雲進來診間前,被告已停止侵害行為,是以縱告訴人所證,於被告停止強制猥褻行為約5分鐘後黃周月雲始進入診間,或被告見黃周月雲進入診間,而停止強制猥褻行為之細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對其指證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真實性究有何影響,而足認其證述有疑?黃周月雲所證,未見被告有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又如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釐清。
再者,告訴人已證稱,診間要從一樓客廳進去後,走一個長廊後,位於客廳後方等語。
而被告從事齒模製造,並非合格之牙醫師,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衡情,其診間自無可能置於不特定人隨時可見之處。
現場照片亦顯示,自大門或客廳無法直接窺見被告在診間立於診療椅為患者治療之詳細情形,被告為告訴人治療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縱客廳有人亦未必得見及診間內之情況,而被告係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方式為猥褻行為,隨時可以停止,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摸胸之猥褻行為,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有極高之風險,亦非無疑。
又告訴人父親、繼母所證,告訴人返家後,情緒即有異常,告知其等受侵害過程時有一直哭、發抖、恐慌、情緒緊張等情,並非轉述其等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而係以親身見聞,陳述其等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原判決就其等此部分證述何以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亦未說明。
從而,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告訴人指訴之重要情節,比對診所空間配置情形,遽以告訴人證述之細節有前後不一之情,不予採納,逕認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忽視告訴人之父親、繼母對告訴人向其等陳述案發過程情緒反應之證詞,顯未就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說明上開證據如何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