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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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崧瑞(原名翁興豪)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58分,利用網際網路交友管道結識代號AE000-A109225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之租屋處房間,為其染髮。

因房間內無座椅,被告便與A女坐於床沿用餐,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餐畢。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摟住A女腰部攬至床舖上,A女不從,被告遂起身跨坐在A女身上而壓制A女,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抓捏A女之胸部,經A女抗拒,且不斷以「不要」、「我不想要」等語拒絕。

被告對A女陳稱:「沒有妳要不要,等一下關了燈就不一樣了」,繼而壓在A女身上伸手關燈,並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A女為阻止被告,以其雙手抓住被告之雙手,被告改以右手抓住A女之雙手,以其左手撫弄自己之生殖器,A女見狀便將自己之雙腿夾緊、以腳抵抗、徒手推卻被告。

其後因A女戴於右手之金戒指刮到被告,遭被告扯下後置於其床頭櫃上,且對A女怒稱:「妳要耗時間是嗎?那我就陪妳耗!」A女不願就範,為求安全脫身,即以內急及染髮為由,分散被告之注意力,被告終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已詳為論述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翁崧溢證述:其沒有察覺異樣或聽聞異常聲響等語,以及A女事後仍同意被告駕車送其回家等情,逕認A女客觀上沒有難以自行作主決定之狀況,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係以A女與被告來往之訊息,認為被告對A女的指控並無任何回應,難以完整建立A女遭遇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的情緒反應狀態,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原審未就此部分詢問被告,並加以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翁崧溢之房間雖緊鄰被告房間,惟事發現場之隔音情況如何?如果不是輕隔間,而是水泥隔牆,關上門是否真能聽到鄰房之聲響?均有疑問。

原審未就此為調查、審認,逕採翁崧溢之證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特別是被害人並非於案發後即時報案而有足以採集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固屬必要。

惟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如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或有語焉不詳,或有重要細節差異甚鉅之陳述,或行為人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被害人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被害人所指控之犯行,自難認被害人之陳述可信。

行為人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

而待證事實如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亦非不得作為證明直接證人證言實在之補強證據,惟仍須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且無合理懷疑,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三)原判決說明:以被告與A女係於事發3日前,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並曾見面4次。

被告於109年4月29日邀約A女到租屋處幫忙染髮,而由被告開車至A女學校搭載A女前往被告租屋處,其後搭載A女離開。

在被告租屋處房間內,2人有用餐、A女有幫忙染髮等情,以及於事發後數日,被告與A女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都是A女向被告索還遺落在被告租屋處之金戒指,關於時間、地點、方式、是否買新的或賠錢、要否分期、為何被告一直拖延不還等事項,被告有時回應或無回應,其中A女提到讓被告來載其放學以碰面,並歸還金戒指,且提及是A女自己忘記帶走,就A女不相信被告之推拖說詞,被告逕稱:A女可以直接去提告等語。

對話紀錄中,A女固於109年5月12日曾傳送到一句「『想』強上我都不想講了」,但於此前、此後雙方均沒有針對此事再有所著墨或討論,仍然只是討論被告何時歸還戒指或以還錢方式取代,並無明顯可以證實被告涉及強制性交未遂之對話,單憑此互動、對話的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A女所指強制性交未遂情事。

又依據A女之指述,事發當晚在房間內雙方互動之先後順序,應該是吃晚餐、被告壓制欲性侵A女、A女替被告染髮、染髮後被告到弟弟房間借吹風機,此後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被告租屋處。

又翁崧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只隔一道牆,其沒有聽到被告與A女爭吵,他們還一起開開心心、有說有笑地下樓離開,其聽到女生笑聲很大聲,其房間門只是靠著、沒有關上,所以聽得到。

其有跑去被告房間,在房門口跟被告聊天,所以有看到A女坐在床上在用手機,是被告借用吹風機之後,其過去聊一下,被告也坐在床上跟其講話等語。

依被告歷次供述及A女證詞,可信翁崧溢於事發當晚確實在被告租屋處看到A女曾在被告房間玩手機、被告有來借吹風機、後來被告與A女一同離去等客觀事實為真。

而事發當晚被告租屋處既非只有被告及A女在家,翁崧溢及其女友也在隔壁房間,被告及翁崧溢兄弟有因借吹風機或聊天,而使A女知道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翁崧溢在其所見、所聽的範圍內,並無察覺任何異樣或聽聞任何異常聲響。

又從A女幫忙被告染髮、被告借用吹風機到洗頭、吹頭髮完畢,整個過程持續至少10多分鐘,甚至更久。

A女既得以自由使用手機,也無被告不允許或以何方式阻止A女先行離去之情,最後A女尚同意讓被告駕車送到家門巷子口。

A女既亦未想辦法盡快與被告分開,例如不讓被告送其返家,或客觀上有何難以自行作主決定之狀況。

再以上述事發後的LINE對話紀錄,A女仍為了讓被告歸還金戒指而讓被告來載其放學或以其他方式與被告碰面,A女從未針對當晚所謂強制性交未遂之事,質問過被告或表達不滿,僅有109年5月12日該句「『想』強上我都不想講了」,且被告對A女此指控,並無任何回應,雙方亦未再就此有相關陳述或回應,實難僅擷取A女此話語或其他均係要求被告儘速歸還金戒指之對話,完整建立A女所指遭遇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的情緒反應狀態。

則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指述,是否符合事發當晚真實狀況?即有相當疑問等旨。

至A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即A女好友王○○、林○○、周○○所為A女事後反應之證述,原判決已說明:A女正式提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曾於109年5月18日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A女自述之事實為「一週前差點被見面2至3次的網友rape」,此除與事發時間已有出入,且不排除A女是否係因被告遲未歸還對其與母親很重要的金戒指,導致A女生氣、感覺很差,或是A女遇到什麼學業、生活上的適應障礙等情。

而前述LINE之對話,難以補強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之真實性;

王○○、林○○、周○○於偵訊時均證稱:隔天在學校有聽A女說事發當晚經過等語。

惟係屬A女向他人陳述當晚情形,並非其等親自見聞的事實,自不能用以補強A女之指述係屬實在。

況其等尚證稱「所以當天(A女)就沒有幫被告染頭髮」,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

至於其等所見聞A女陳述這些事情時的情緒反應為緊張、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講、講話會結巴,但平常不會等節,是否與A女當晚就發現自己金戒指留在被告家中,卻無法馬上得到被告願意立即歸還的善意回應之影響,不無關係,而亦難補強A女所述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事實之真實性。

綜上,卷內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分補強A女的指述為實在,尚無從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理由。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上述證據法則,並符無罪推定原則。

且原判決主要係以A女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而非以其指述存有瑕疵為依據。

況縱使A女所述事發時互動過程大致屬實,被告見A女明確拒絕後即已主動罷手,以被告與A女係相約見面,且合意於房間內獨處,初始相處融洽,被告雖有肢體接觸舉止,惟遭拒後已知自行停手,有可能出於誤認兩情相悅,尚難因此逕謂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又原判決係說明:翁崧溢並非僅未聽見隔鄰房間內有異聲,而是尚有親見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之旨。

而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並無問題要詢問被告(見原審卷第218頁),是原審未就被告針對A女所為指控作出回應之緣由詢問被告,亦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卷內事證,憑持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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