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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莊博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莊博勲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爭執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並聲請依「動能測試法」鑑定。
案內鑑定機關雖認不適合以該法鑑定,然依「性能檢驗法」是否得以「彈殼」代替「實彈」測試?槍枝具「擊發」動能,是否即具殺傷力?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罪責,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扣案槍、彈未曾持之外出射擊或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危害等語。
原審認為上情已經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已予審酌。
但原判決一方面認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得為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條件;
卻又謂上情既經第一審審酌,即毋庸再行審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單純為了能擔保債權才持有扣案之槍、彈,從未持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未造成社會之重大危害;
待上訴人獲案後,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供出來源即許慧迪,雖因後述事由而未能獲減刑寬典,然情節及惡性均輕,上訴人前此復無持有非法槍枝之前案紀錄,而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許慧迪於警詢時雖否認其係扣案槍、彈之來源,並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
然此係警方以不恰當之問題設計、詢問使然,難以期待許慧迪據實陳述。
實則,上訴人與許慧迪認識多年;
依上訴人與許慧迪之女友間之對話截圖亦得印證。
足見許慧迪之陳述不可採信。
原審未勾稽、究明,逕以許慧迪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並未供出槍枝來源並因而查獲,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
㈤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後逾5年始有本案犯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且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知所警惕,再參諸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應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得否獲緩刑宣告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
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多次闡明、確認,明白表示:認罪、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單純爭執量刑部分、殺傷力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亦即第一審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3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判決。
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之辯護人就扣案槍、彈來自許慧迪、警方詢問許慧迪之方式有瑕疵且不能期待許慧迪如實陳述,以及許慧迪所述其不認識上訴人並不實在等,雖有所陳述,然僅在表明其犯後配合檢、警,態度良好,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非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項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1頁書狀、第137、138頁筆錄、第141至143頁書狀)。
足見上訴人是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而得適用前述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
原審未予調查、審理,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仍自其所稱許慧迪處取得本案之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雖未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觀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3頁)。
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肇致本案犯罪,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至於原判決另謂:「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扣案槍彈未曾持之外出射擊或使用,並未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危害』云云,原審(第一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已審酌」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㈡)。
除表示上情已經第一審於量刑時審酌外,並認該等情形不影響於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判斷,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緩刑之諭知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之宣告,與前述要件不合,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況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同;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
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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