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3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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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謝翔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翔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前,員警僅發覺本案子彈及彈殼,然持有子彈者尚非必然同時持有槍枝,監視器亦未攝得上訴人持槍或開槍畫面,員警並非已有客觀之根據,而係依憑經驗主觀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

原審未調查釐清員警究有何客觀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之待證事實,此既攸關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重大利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苟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

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說明上訴人於本案非法寄藏槍枝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報案指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護膚店需警到場協助,在「嘉仕美男女養身殿」外發現4顆子彈及1個彈殼,為調查有無可疑開槍狀況,調閱店家監視器影像後確認可疑之1男1女,該男子疑似持有黑色物品,有點像槍枝,已合理懷疑該男子持有槍枝。

不久員警又再接獲報案,指有民眾在「密都飯店」鬧事砸店而到場壓制鬧事者,依其衣著特徵,發現就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即上訴人,上訴人嗣亦坦承先前子彈、彈殼係其所遺,員警並依其所述由監視器畫面所示亦在場之前開女子即楊茹絜帶同至藏放處起獲扣案槍枝。

足見警方於調閱「嘉仕美男女養身殿」監視器影像時,依現場查獲子彈與彈殼、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男子持有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進入店家等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該男子(即上訴人)持有(或寄藏)槍枝,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上訴人嗣雖主動坦承持有(或寄藏)槍枝犯行,並告知槍枝藏放處之地址,仍僅止於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因認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不符合前揭自首要件之論證,又依原審卷證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員警有何具體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待證事實,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3至93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第88、89頁),該待證事實經原審就證人吳健榮、楊茹絜、吳嘉葳於相關警、偵、審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依法提示調查(同上卷第84至87頁)後,據以認定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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