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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
上 訴 人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彭國書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基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對於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預備對於王賴美雲、蔡秋桂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高芳春、黃玉玫另與黃張素禎(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同上犯意聯絡,預備對於黃林秀絨、謝秋雄、陳敏樹、張文銓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經查,上訴人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行賄犯意,辯稱所贈送者僅為文宣品,不會影響選民投票意願,送給鄰長之用意是如果有里民沒拿到跟鄰長要,可以再給他們等語;
且原判決業認定高芳春將內容為6瓶洗碗精、15支原子筆、10包面紙之禮品(下稱禮品袋)贈送予黃玉玫、曾麗姿,用以答謝黃玉玫、曾麗姿前來其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故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黃玉玫、曾麗姿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2頁)。
稽諸卷內資料,證人林居財業證稱:黃玉玫拿東西來,說里長要給其發給鄰裡面的里民,其太太說有2罐洗碗精送給里民了,其太太在高芳春競選期間有幫忙拜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9、90、92頁),證人即鄰長王賴美雲之夫王招英證稱:其與太太有幫忙高芳春競選事務,高芳春請黃玉玫、曾麗姿分送物品的對象都是鄰長,是請鄰長分發給鄰裡面沒有收到的,其有跟林居財、鄭嘉熟說如果里民在要的話要分給里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04、105、108頁),證人葉育銓證稱:鄰長會跟競選總部反映,高芳春會指示拿到鄰長那邊去,由鄰長負責,然後那些人在跟鄰長要的時候,就給他一份等語(見更審前原審卷第285頁),證人周榮村證稱:高芳春去拜託里民的時候,有些住家不在,他們會來跟其講說沒有拿到,高芳春說因為有里民沒有收到,讓我們一戶分一罐洗碗精給他們等語(見更審前原審卷第288頁),若林居財、王招英、葉育銓、周榮村此部分所述可信,則上訴人3人是否意欲委請鄰長代為轉分予有意索取洗碗精、原子筆或面紙之選民,始將禮品袋交予鄰長或其配偶?上述禮品袋是否欲作為林居財配偶、王招英夫婦前來高芳春競選總部幫忙之贈禮而欠缺對價關係?即非無疑。
故林居財、王招英、葉育銓、周榮村上開證述,應屬對上訴人3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3人之論斷,已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又原判決依據證人吳劉員所供:當時黃玉玫只說「里長要給我處理」,並沒跟我說送給其他特定人,其當時收這個紙袋理解是高芳春透過黃玉玫要給伊全權處理的意思等語,而認黃玉玫於吳劉員住處分送禮品袋時,僅表示送給鄰長,並無請鄰長分送給其他里民(見原判決第13頁),然觀諸證人吳劉員上開供述,並無提及黃玉玫有說「要送給鄰長」等語,原判決逕為上述認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吳劉員既謂高芳春要其全權處理,能否憑此認定上訴人3人主觀上已有行賄吳劉員之犯意?抑或祗係委託其轉交予有意索取洗碗精、原子筆或面紙之選民?實非無疑,此部分實情如何,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3人有行賄吳劉員之犯行,依上述說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按民主選舉,係以候選人及其支持者以使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將候選人或所屬政治團體之政見、政績、品德等事項,向有投票權之人訴求,以提升其支持率,是否順利當選,取決於候選人及其支持者能否正確掌握政治經濟情勢、選民之需求、未來願景等,其間固可能因突發事故而影響選民之意向,然選舉之結果終究係屬選民自由意志之判斷、選擇結果,若候選人及其支持者為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使敵對陣營之候選人不當選,而提供財物或其他利益,不啻係以金錢等物購買選民之自由意志,選舉之結果即非取決於政策之優劣,而係財力之多寡,此乃根本性否定代議制民主主義之行為,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設有賄選罪之處罰。
該項犯罪之成立,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資為有投票權之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報酬。
於主觀而言,行賄者之一方,需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受賄者之一方,亦需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另於客觀而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授受雙方之認知、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依社會通念而為綜合判斷。
原判決固以上訴人3人贈送之禮品袋價格,及本案為里長補選、任期僅1年9月,並以高芳春、黃玉玫、證人鄭嘉熟、林居財之供述為據,而認上訴人3人交付禮品袋與要求收受禮品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7至21頁),然稽諸卷內資料,證人黃寶鳳業證稱:「(妳認為這袋東西是幫高芳春賄選的嗎?)這樣算賄選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3頁),證人林居財證稱:「(你認為這袋東西是否向你賄選的?)不認為。」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3頁),證人吳劉員亦證稱:「(你本人及你戶籍內具本次選舉投票權的人,是否會因為黃玉玫、高芳春致送5瓶洗碗精及一把原子筆的選舉宣傳禮品改變投票意向?)不會的,本次選舉我本來就是支持高芳春的。」
(見選偵7卷一第315頁),核黃寶鳳、林居財、吳劉員上開證述,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認知上訴人3人交付之禮品袋,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核屬對上訴人3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3人之論斷,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四、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前後相互抵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3人交付之禮品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41元(見原判決第2頁);
然理由欄則稱上訴人3人本案贈送交付之禮品袋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已有齟齬不一,且依原判決所引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電腦市售商品價格表等證據資料,尚無從推算出禮品袋進貨價格共156元,市價共231元之結論,此涉及對價關係有無與追徵價額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未加說明,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上訴人3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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