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4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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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原審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5831、584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婷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即其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事實欄一、㈡即其附表編號2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購毒者許育嘉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許育嘉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許育嘉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載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育嘉,有收到新臺幣1,000元價金等語之自白,何以具有任意性之論據。

又許育嘉於偵查中之指證,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如何與上訴人自白一致。

並有其等2人碰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補強,故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旨綦詳。

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依許育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係為附合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斷明白。

且就上訴人嗣於法院審理改口否認犯行之供詞,辯稱係與許育嘉合資購毒,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或漫指原判決未交代何以不採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為判決理由不備;

或指摘許育嘉陳述虛偽性風險較大,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或泛稱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上訴人與許育嘉有交易毒品等各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許育嘉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本件原判決綜合許育嘉之明白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

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憑。

則原審以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未再傳訊許育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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