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簡榮伸(原名簡幼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2、2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以上訴人簡榮伸(原名簡幼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銷燬)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22部分,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原審雖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應嚴守責任原則,就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再予減刑,本件原判決審認不足致量刑過重。
依本案情狀,原判決之科刑基礎已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而動搖,請依其意旨重新審酌、遞減。
四、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且確定不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見原審卷第142、174頁)。
則上訴意旨㈠重為主張,並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
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所犯何以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所論敘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均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原審審酌後,以第一審前述量刑,較諸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頁)。
亦即,本件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無期徒刑減輕至有期徒刑15年,再減輕至有期徒刑7年6月);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9罪均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幾近最低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過重情形。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承上所述,本件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且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共9罪,販賣對象雖僅2人,但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長達約3個月之久,每次價金新臺幣1千至3千5百元不等,且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核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揭示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有不符,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上開判決再遞減其刑。
原審固未及依前述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仍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指摘,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