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5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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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杭晧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杭晧程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民國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書第二點及同年6月4日職務報告書(下稱2份職務報告書),均已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送鑑識採集相關指紋及DNA比對,未發現上訴人之相關跡證,顯然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上訴人交予被害人馮冠崴,自難令上訴人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責。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林玟萱於警詢所證,「我們要回家的時候,馮冠崴有跟我說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聽聞被害人之陳述,非林玟萱親見聞問,參酌2份職務報告書,適足以證明林玟萱所證與事實不符,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與事實不符。

綜合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詎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⒈依林玟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三重釣蝦場吃蝦時,上訴人拿1包小夾鏈袋的白色結晶體給被害人,嗣返回租屋處,被害人將那包白色結晶體倒進牛奶中喝掉,再繼續喝啤酒,之後精神狀態怪怪的,就開始脫衣服,在地上打滾,翻家中東西,伊叫許惠玲報警及叫救護車。

員警到時,被害人一直在家外面撞頭等情,參酌員警於案發後在林玟萱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足見上訴人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害人。

⒉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查結果報告單(原判決誤載為藥物/毒「品」濃度檢查結果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顯示,被害人之安非他命檢測定性分析、嘔吐物棉棒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三重釣蝦場內交付予被害人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甚明等旨。

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佐,俱不違背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又林玟萱所證「我們要回家的時候,馮冠崴有跟我說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乃關於被害人曾告知林玟萱其身上之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林玟萱親眼目睹上訴人在三重釣蝦場交付1包白色結晶體予被害人之事實不同。

再上訴人交予被害人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經被害人放入衣物口袋內,攜帶返回林玟萱租屋處,方取出加入牛奶內飲用,並於被害人送醫時,經警詢問後,林玟萱始從租屋處取出上開殘渣袋交警查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05號卷第26頁),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除經上訴人觸碰外,尚經被害人、林玟萱碰觸,亦接觸到被害人衣物,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指紋及DNA比對,未發現上訴人相關跡證,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片面說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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