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6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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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蘇彥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彥誌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或毒品〉予陳燿荃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後,已經確定)。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燿荃於第一審詰問時稱其於109年11月17日在埔心醫院旁超商的巷口向上訴人拿毒品;

但經法院以「谷哥」衛星定位路線圖顯示上訴人係於「○○汽車旅館」與陳燿荃見面,可見陳燿荃陳述不一,不可採信,請查明。

陳永蒼於109年10月4日22時許在上訴人阿嬤家聊天約50分鐘;

若上訴人曾交付毒品予對方且數量不足,何以未問、不說,而是回去後再電詢?況上訴人於監聽譯文也回應表示沒有東西,陳永蒼亦表示明天如果有過去會講清楚。

為何不接(提)毒品不足的事?又陳永蒼、陳燿荃是兄弟,真無串供問題?其等為減輕刑期而亂說上訴人是上游。

況陳永蒼所指之照片地址都不正確。

㈡原審以上訴人因心癮進而衍生本案犯罪,認為上訴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悖於事理及常情。

㈢上訴人涉犯本案固有不該。

然觀其犯罪性質及情狀,與他人差異甚鉅,考量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若科以法定之重刑,實屬情輕法重,而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否認犯行,然現在選擇懸崖勒馬,承認有本案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蒼、陳燿荃之犯行,而不存在規避刑責之情形。

考量二次販賣時間之間隔、販毒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等情狀,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評價、減輕其刑。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在上訴人阿嬤家外面,及於同年之11月17日在○○縣○○鄉○○路之○○汽車旅館,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蒼、陳燿荃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陳永蒼、陳燿荃所述如何可以採信,其等何以並無為減輕刑期而誣攀上訴人之動機,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

其次,陳燿荃於第一審詰問時雖曾表示:「我跟被告(上訴人)去的汽車旅館是在埔心醫院旁邊的7-11那裏,旅館名字我不知道」等語。

然經法院當庭以google地圖要求陳燿荃依地圖所示指認結果,顯示埔心醫院旁有7-11,陳燿荃所指之交易毒品地點為○○汽車旅館(見第一審卷㈡第216頁)。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不合。

㈡原審認上訴人成立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並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竊盜等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前此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行為,應知毒品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故意再有本案犯罪,擴大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其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上訴人本案所犯,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3、14頁)。

核其認定及論斷,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且施用毒品本身,固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但進而販賣,確已擴大毒品之危害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毒品之危害,不思警惕,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即有販賣毒品之本案犯行,認為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事理自無不合。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雖未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然觀其維持第一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有致人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上訴人2次犯罪間隔約1個月及其情節、手段平和、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不多、對象僅2人、次數各1次,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據以從輕量刑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

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其未適用,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於上訴本院後承認犯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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