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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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崇陽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植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緯



被 告 陳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6195、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崇陽、何冠緯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宣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維持第一審關於楊植宇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植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陳和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丙之一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和中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僅對陳和中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司法警察在陳和中之住處及製毒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並不完全相同,陳和中如何自王崇陽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紅色發包裝、毒品咖啡包棕色發包裝以在網路上兜售?如係在製毒工廠內取得,何以在製毒工廠內均未查獲有毒品咖啡包紅色發包裝、毒品咖啡包棕色發包裝成品,亦查無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原料?且王崇陽、楊植宇均供稱:毒品咖啡包紅色發包裝、毒品咖啡包棕色發包裝等毒品,並非製毒工廠所製造之產品。

原判決逕認陳和中販賣毒品咖啡包係依王崇陽之指示所為,而非私下從製毒工廠偷取拿去販賣,顯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崇陽部分王崇陽無前科紀錄、無犯罪所得,且自始自白犯行,並配合司法警察誘捕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所製造之毒品,並未外流,此與一般以販毒為業者有別。

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二)楊植宇部分楊植宇僅參與犯罪集團裡最末端機械性行為,對於製造毒品之「配方」、「買料」、「採購」等關鍵部分均未參與,顯較王崇陽、何冠緯及陳和中之犯罪情節輕微;

楊植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生活困苦,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已深感悔悟。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何冠緯部分 1.原判決就王崇陽所為有利於何冠緯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且何冠緯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林朝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竟認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何冠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提供上手資訊,協助警方查獲林朝慶。

又扣案毒品在流入市面前,即遭員警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具體危害;

事發前即因身心狀態不佳而長期服用藥物,現已積極治療,深感悔悟。

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說明:關於陳和中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究係個人單獨起意所為,或係經王崇陽授意而為一節,陳和中始終陳述是受上層指示販售,且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受王崇陽所託而販賣毒品咖啡包;

楊植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崇陽曾要求其與陳和中去銷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依其等在製毒工廠內的角色分工,王崇陽投注大量資金之目的當然是為了賺錢,楊植宇、陳和中均是論件寄酬之成員,聽命於王崇陽等人之指示行事,則陳和中陳稱其依王崇陽指示對外銷售毒品咖啡包等情,與常情相符,不因楊植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王崇陽是以開玩笑的口吻要求銷售毒品等情而影響。

況司法警察在陳和中車上查獲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眾多,不似私下偷取少量而對外販賣之情狀。

陳和中更自承其已獲利不少,位居上層指揮地位之王崇陽自不可能對於銷售情形,毫無所悉。

因認王崇陽否認知情陳和中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辯稱:製毒工廠尚未賣出任何毒品等語,均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因認第一審認定:「陳和中係在110年9月間,王崇陽、何冠緯、楊植宇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另私下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等情,顯有錯誤。

因此認定及說明:陳和中參與製毒工廠之犯罪組織後,招募其他成員加入,並基於接續之犯意製造毒品,進而第一次對外販售,乃為實現犯罪組織之獲利目的,各項行為間可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陳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旨。

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王崇陽、楊植宇所證:陳和中經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紅色發包裝、棕色發包裝等毒品,並非製毒工廠所製造之產品等語,或查無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原料等情,尚難逕認王崇陽等人此部分之陳述必然實在可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陳和中係依王崇陽之指示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等語,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

原判決說明:何冠緯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等旨。

何冠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採有利於何冠緯之王崇陽證述,並未說明理由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原判決復載敘:何冠緯供出製毒原料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朝慶,並配合警方蒐證。

以何冠緯詢問林朝慶所購毒品的品質是否「與上次一樣」等語,雖足證明何冠緯曾透過林朝慶取得毒品。

惟林朝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依何冠緯之供述查獲林朝慶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至何冠緯經林朝慶之引介,而透過蘇庭淇向左筱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發生在後之事實,且與製毒工廠之毒品來源,仍欠缺直接關聯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何冠緯協助警方辦案之過程,仍得在量刑時作為有利於何冠緯之考量,併予敘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何冠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惟仍不排除日後如能證明林朝慶為本件製毒工廠之毒品來源,仍得以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千5百多包,數量龐大,其等製造期間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其等製毒目的意在販賣,該等毒品如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已分別適用其他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至其等所指與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事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參酌為已足,尚非得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等旨。

原判決進而說明:王崇陽、何冠緯於偵査、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或大部分犯行,王崇陽於第一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後,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王崇陽、何冠緯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

王崇陽配合警方誘捕,並查獲另案販賣大麻之王宥凱。

何冠緯到案後先供出林朝慶,再協助警方追緝販賣毒品之另案被告蘇庭淇、左筱微等人,此部分有利於王崇陽、何冠緯之量刑因素應納入考量;

惟衡酌王崇陽、何冠緯在製毒集團中屬於發起、主持、指揮者之角色,所居層級較高,依其二人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第一審判決就王崇陽、何冠緯之量刑,已屬偏輕,因而再略予從輕等旨,而為量刑。

又原判決亦說明:審酌楊植宇屬輕度第7類即肢體障礙類,尚無特殊影響健康、經濟、生活狀況之審酌,楊植宇自稱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有正常工作之能力,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必要。

又第一審就楊植宇之量刑,已接近法定最輕本刑經減輕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5年之下限,而無再予從輕之餘地等旨,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

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檢察官及王崇陽、楊植宇、何冠緯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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