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8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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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邱隆欽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 訴 人 洪偉銘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隆欽、洪偉銘(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在公眾往來道路(即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0.3公里附近路段)上,共同以併排、迴圈、高速之方式駕車競駛,適在路旁圍觀之被害人劉士可、童政諭(下稱被害人2人)因閃避不及遭洪偉銘所駕車輛車尾高速衝撞而死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包含沒收)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尚犯過失傷害)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紹芸(即被害人)、劉政佑、高周傑(上2人為告訴人)、李姍芸、林晉昇(上2人係洪偉銘駕車競速前乘坐該車之乘客)、黃志強、徐玉龍(上2人為目擊者)、陳麒良、石慕誠(上2人為車輛維修保養員),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第一審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11月3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邱隆欽、洪偉銘有前述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犯行。

並敘明依據賴紹芸、劉政佑、高周傑、林晉昇之證詞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第一審勘驗筆錄,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駕車高速競駛,已造成同路段用路人之安全顧慮,而不敢在上訴人2人車輛駛離前進入該路段,顯已影響在場之用路人,非僅危及個別、有限之駕駛人,所增添之交通風險實難以估量,可認已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且由上訴人2人之供述,足認其等主觀上知悉在上開路段所為駕車高速競駛行為,有致使通行於該路段之其他人車發生危險之高度可能,而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認識與意欲;

又依卷附上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兩車同時併排高速競駛時,如遇突發狀況須緊急閃避時,容易不及反應或失控打滑,碰撞其他人車,使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及其等同時駕車併排高速競駛,不可割裂單獨視之,均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共同出於為本案基礎犯罪(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決意,而實施構成該基礎犯罪之行為後,因洪偉銘之行為導致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的角度,可認為其等皆能預見到該基礎犯罪可能進而引發加重結果(即被害人2人死亡),而上訴人2人於主觀上均疏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即使是非直接導致加重結果發生之邱隆欽,仍然必須為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上開路段於案發後,除上訴人2人車輛以外,仍有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如何不足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以及邱隆欽之辯護人主張邱隆欽係信賴洪偉銘不會關閉車輛所配備之主、被動安全設備(指動態穩定控制系統〔DSC〕防滑系統〔下稱防滑系統〕),不可預見會發生車輛失控打滑造成他人受傷之危險等抗辯,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邱隆欽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應不構成加重結果犯,且其於競速過程中未有逼車、壓迫車道等影響洪偉銘駕駛之情,並非實際肇事者,其競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已有數名證人證稱事故發生主因為洪偉銘關閉防滑系統,縱使車輛原廠公司未有相關紀錄存在,亦不應科予邱隆欽擔負無直接證據存在之不利益,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洪偉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考量路寬與事故地點係快速道路之特性,除了上訴人2人競速之車道外,仍有其他車道,且有車輛通行,未達相當於壅塞或毀壞道路而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其主觀上亦不具毀壞、壅塞道路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邱隆欽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量刑時,就洪偉銘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後自首、協助救護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賠償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洪偉銘部分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洪偉銘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操作不慎,釀成大禍,甚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洪偉銘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之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審酌。

從而,洪偉銘上訴意旨指稱: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具體審酌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亦未考量為量刑因素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邱隆欽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匯款申請書,以及洪偉銘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均無從審酌。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游素珍部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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