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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盧叙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叙君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上訴人不服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依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騎車與徐淑玲發生碰撞後,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話報案之動作,亦未從機車座位離開,於稍停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等情,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會留存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APP報案之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曾以行動電話APP報案,並經警同意後始離開現場;
又縱上訴人另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3個月通話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其曾打電話卻無留下紀錄之事實,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無論上訴人事後是否去醫院找尋徐淑玲,均無法撼動其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時,犯罪已完成之結果等旨。
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勘驗時,樊法官詢問其有無看到「當時有警察經過,卻從小巷子鑽進去」,其已不知道打了多少電話報警,警察竟視而不見,且依其向勤務中心警察了解,以APP視訊報案紀錄會在內政部警政署,期盼其撥打110電話紀錄還能保存云云。
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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