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59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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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陳麗秀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麗秀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聽從證人陳瑞鐘建議,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小客車(下稱B車)過戶環節,實由陳瑞鐘聯繫陳威宇,僅因其為女性,保費較便宜,而同意將B車過戶其名下,且B車事實上由陳威宇使用,其未取得所有權,有關其是否得到其夫陳瑞連(已歿)生前授權或有無取得特殊委任關係?有何犯罪故意及主觀認知?是否出於信任陳瑞鐘之專業建議?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審對此未究明,亦未對照其與陳瑞鐘相關證詞,遽認其與陳瑞鐘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陳瑞連死亡後,委請知情之陳瑞鐘(未據起訴)填載所示之B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蓋用陳瑞連之印文,持以申辦B車異動登記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證人陳瑞鐘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陳瑞連之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暨檢附之B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瑞連係在B車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前之民國109年4月15日已死亡,則陳瑞連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陳瑞連名下之B車即屬遺產,應依遺產之規定為相關法律行為,而上訴人明知陳瑞連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辦理除戶前,隱瞞陳瑞連死亡之事實,委託知情陳瑞鐘辦理B車異動登記,由陳瑞鐘在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陳瑞連印章,製作陳瑞連名義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以辦理過戶行使,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與陳瑞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陳威宇、陳威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就上訴人所稱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係依陳瑞鐘建議為節省保費始過戶登記其名下,不知陳威宇、陳威帆未同意或授權其處理B車過戶登記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

又:㈠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陳瑞連名義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前揭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白,上訴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有誤認真實之危險,論以犯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載理由、調查未盡等違法。

㈡原判決並未認定B車為陳威宇所有,並已記明其父陳瑞連死亡後,B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遺產,上訴人無權擅以「陳瑞連」名義異動登記其名下,勾稽陳威宇於第一審證述其父過世後,陳瑞鐘曾電話聯繫過戶事宜,其告知現過戶其名下會有法律問題而拒絕,未授權上訴人處理,而認上訴人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授權擅自過戶處分,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B車仍為陳威宇所有使用,僅借名登記其名下,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㈢至陳瑞連是否曾就遺產分配委託上訴人處理,此與上訴人能否於陳瑞連死亡後,逕使用陳瑞連名義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純屬二事,且原判決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瑞連就B車變更登記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乃以上訴人於陳瑞連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逕以陳瑞連名義將B車過戶登記其名下,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有別,仍屬偽造文書行為,並不違法。

另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所執本院他案(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事實、情節顯屬有別,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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