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0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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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
上 訴 人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嚴仁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又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亦無設限制,不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至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予以判斷。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紀中洧、施泓邑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升及證人黃塏崴、邱文池、姜昇材之證詞,LINE及WeChat(微信)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簡訊照片、車牌號碼AUT-02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保管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協尋電腦輸入單,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施泓邑、紀中洧謀議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由紀中洧指示杜錦融佯向莊皓升經營之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本案車輛,使莊皓升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車輛後,紀中洧旋將本案車輛照片傳送予施泓邑以利估價,上訴人再指示紀中洧通知杜錦融剪斷本案車輛上GPS設備電線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沅昌企業社外,供買家姜昇材、邱文池查看車況,惟因欠缺合法來源文件而未能成交,上訴人即指示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駛離等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另針對紀中洧、施泓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與杜錦融、黃塏崴證述內容、通訊對話紀錄相合,經相互利用,適足以補強紀中洧、施泓邑所為受上訴人指示之證言的真實性及憑信性,暨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何以不足採信,而屬卸責之詞,均依案內事證剖析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紀中洧、施泓邑或黃塏崴之證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原判決縱未逐一駁斥上訴人所爭辯之事項,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紀中洧、施泓邑之證詞,或有部分供述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紀中洧、施泓邑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泛以紀中洧、施泓邑、黃塏崴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尤以施泓邑曾於另案中誣陷上訴人,其等證述洵非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然此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倘予以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縱未於判決理由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論載說明上訴人與紀中洧、施泓邑等人共同詐得本案車輛後,欲以材料車之低價轉售他人等情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黃政堂證稱其駕駛車號Z6-26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沅昌企業社估車,因對方無法提供證件,即駕車離開等語,姜昇材證稱車號Z6-266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下車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均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與紀中洧、施泓邑等人共同詐欺取得本案車輛,並說明上訴人為本案主導者,且透過黃塏崴欲以材料車之低價出售未果後,上訴人指示他人將本案車輛駛離而去向不明,因認最終不法利益係歸上訴人取得,仍應對上訴人依法諭知沒收本案車輛,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

至紀中洧證稱施泓邑拿手機給伊時,告知本案車輛已經處理掉等語,僅係聽聞轉述,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論述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以本案車輛係遭不詳男子駛離,與上訴人無關,本案車輛最終係由施泓邑取得,不應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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