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0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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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顧凱智




李韓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凱智有如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其中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顧凱智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附表六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顧凱智有事實欄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其中編號2至17所載犯行,以及附表六編號2至6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各犯行所處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韓元有事實欄附表一、附表二其中編號9及附表三其中編號15至17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韓元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十四編號2至3所示犯行,改判均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顧凱智部分:⒈顧凱智犯罪情節非重,且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他相類案件,法院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顧凱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就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已向法院為清償提存,顧凱智並負擔較多賠償金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原判決就顧凱智所為量刑,較之其他共同被告之量刑,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

㈡李韓元部分:⒈依顧凱智及證人即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裕祥、謝傳偉之證述,可知須被害人開戶後且投入及獲利款項無法提領,始有不法之認知;

證人即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游語彤(原名游主恩)證稱:後續的儲值不會記在白板上;

顧凱智、證人即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盧昭融、林泓昇證稱:沒有見過扣案之教戰手冊各等語。

可知李韓元參與時間未及1個月,又僅與客戶聊天,難以探知異樣,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未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與犯罪有關,並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將扣案之教戰手冊列入認定係李韓元參與犯罪分工之憑據,且未採取有利於李韓元之前揭事證,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附表十四編號3(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除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又群之指訴外,缺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

信用卡影本等資料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亦難據為證明賴又群指訴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僅憑賴又群之單一指訴,逕為李韓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⒊李韓元既非主導其事者,且加入時間匪久,復未獲取任何報酬,並已彌補被害人損失。

原判決就李韓元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較參與犯罪情節相近之林泓昇為重,甚至較主導其事之顧凱智更重,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韓元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盧昭融、謝傳偉、游語彤、周維國、林泓昇、顧凱智、林裕祥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手機截圖、扣案記載「融」、「國」、「元」、「偉」、「貝」、「昇」等文字下方,均有劃記次數之白板、教戰手冊複印資料、「南埔十街機房」(即附表一編號3之機房)之新航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以及附表三編號15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李韓元有附表十四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顧凱智等人之證述可知,扣案之白板為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記錄被害人第一次儲值數量,憑以計算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業績。

又該白板上既在李韓元代號「元」下方劃設業績數量,堪認李韓元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攬客,並使客人儲值而獲取績效之事實。

且扣案之教戰手冊中與李韓元代號「阿元」之相關記載,提及「好友數量沒達到5-10的標,聊天到投資給的東西沒有很完善」、「處理方式不清楚」等,益見李韓元工作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相關。

佐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南埔十街機房」,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與房東簽訂租約時,係將李韓元同列為契約之乙方,並以李韓元身分證影本作為該契約附件之一,足見李韓元於加入詐欺集團前,已先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依游語彤及盧昭融之證詞可知,李韓元曾出現在「中美十三街機房」(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房)等情,足見李韓元於進入「南埔十街機房」前即已至其他機房觀摩,復於詐欺集團搬至「南埔十街機房」後加入聊天或直播,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假名及假照片,以線上交往方式,誘使被害人儲值,並前往賭博網站開戶,最後以下單重複發生錯誤而注單異常為由,鎖住帳號而取得被害人金錢,實難諉為不知。

李韓元加入「南埔十街機房」攬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處同一機房空間,每日工時長達5小時,應知詐欺集團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犯罪組織,其於詐欺集團所為招攬客戶或組織運作之相關分工,對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犯罪結果,有所貢獻,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為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另載敘:有關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除賴又群之指訴外,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為證,並有顧凱智、林裕祥、盧昭融、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周維國、游語彤等人之供承可佐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既已採取顧凱智、林裕祥、謝傳偉、游語彤、盧昭融、林泓昇等人不利於李韓元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李韓元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顧凱智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顧凱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顧凱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一節,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法院裁量之職權。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顧凱智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生危害甚鉅,且其參與犯行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惟已坦承犯行、陸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或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李韓元擔任一線攬客人員、前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惟陸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或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之旨,而分別量刑。

原判決復載敘:顧凱智、李韓元各次犯行所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不相同,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相近。

綜合考量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固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然此係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言,至於共同正犯間之個別罪責,則因彼此對犯罪支配之程度不同,量刑因子各異,責任有別,尚無從援引其他共同正犯量刑、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原判決是否量刑裁量適法之判準。

顧凱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量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李韓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量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顧凱智、李韓元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顧凱智、李韓元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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