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0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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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林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峻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共犯證人王威盛、張凱裕、陳冠宇、陳○信之證詞,佐以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上訴人知悉其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收款後轉匯之收水角色,而參與前揭犯行,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常識,然在對暱稱「往事」者之真實年籍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專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入5個不明金融帳戶,顯有悖金融交易常情;

佐以王威盛、張凱裕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運作模式等節,足見上訴人明知「往事」所為實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猶依「往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王威盛收取現金後,轉存入5個不同帳戶,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去向用途,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以及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無可採信,均已論述判斷並記明理由。

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於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具體指明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傷害罪,犯罪類型、態樣及罪名固不相同,罪質互殊,然同屬故意犯罪,且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何未能自我警惕、控制,再次故意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其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記明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以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並非再犯「相同罪名」,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非入監執行完畢云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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