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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NG PEI WEN (中文名:伍珮馼,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 PEI WEN (中文名:伍珮馼)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安蕎」、「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9日致電蕭怡君施用詐術,致蕭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當日即由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之「外務」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並於其理由欄三論敘略以:以上訴人為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係外籍人士,然對中文文字及口語之理解能力並無困難,對眾所周知且經多方宣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未經任何求職程序,只須依對方網路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行轉交之方式,不需勞力或專業知識,即可立刻獲得實際領取金額之4%做為報酬,主觀上應具有行為涉及不法之預見可能,卻為賺取高額報酬,不問合法與否,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同時另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不在乎對方利用其帳戶有極高可能性是用於詐欺取財,上訴人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容任不法之結果發生,足認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次頁第20行)。
上情倘若無誤,原判決似僅就上訴人如何與事實欄所載「安蕎」、「張智傑」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分工為論斷說明,就上訴人如何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均未見敘明所憑之依據,尤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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