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2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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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林家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家榮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曾郁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宜涵、張晏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郁慈、林誌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涵、張晏甄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縣○○鄉○○路統一超商附近路邊,於曾郁慈下車期間等候,再搭載曾郁慈離去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依調度派單載送曾郁慈,並不知其提領贓款之事,亦未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曾郁慈使其提領贓款,且未向曾郁慈收取贓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作為曾郁慈、林誌緯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所供承上情,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曾郁慈、林誌緯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爭執曾郁慈、林誌緯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曾郁慈、林誌緯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本件原判決勾稽曾郁慈、林誌緯之證詞,以本案分工方式,係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超商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曾郁慈,由曾郁慈下車前往超商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曾郁慈領款後上車,即將10萬元交予上訴人,林誌緯則經上訴人聯繫駕車到場搭載曾郁慈返家,斯時上訴人向林誌緯表示要前往「交水」等重要情節,其2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供承其確有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前開超商附近,曾郁慈下車又再上車,嗣經上訴人駕車搭載離去等情,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因認曾郁慈、林誌緯前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至曾郁慈、林誌緯所證述上訴人是否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林誌緯等細節,彼此或前後所述不一,惟此或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俱不影響其等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挑剔曾郁慈、林誌緯所述關於本件犯罪細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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