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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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賴耀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賴耀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下稱「楊專員」)之人,係因伊有貸款需求,請其為伊製作相關財力證明,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報酬,伊亦受該人所騙,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伊因有資金需求之窘困情形,急於解決財務困難,判斷能力受影響,而自始未能認知「楊專員」為詐騙集團成員,伊之行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思慮不周,與主觀上可預見及容忍他人遂行不法,並無必然關聯性。

實務上其他案例顯示,尚無從因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伊帳戶内,即遽論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曹茵婷之指訴、報案紀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0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楊專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21時許,匯款2萬0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並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無從諉為不知。

依上訴人供述及卷附其與「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其等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上訴人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製作財力證明云云,此等顯與上訴人所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情況下,隨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違常情。

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我拿卡我覺得有點怕」、偵查中供稱:我擔心對方是詐騙、也覺得將卡片寄出有點怪等語,足見上訴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見對方收集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做為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上訴人有無因本案收取報酬,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辯其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執不同情節之個案比附援引,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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