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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明宗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犯行助長不法分子訛詐歪風、參與犯罪程度、未獲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其甫因加重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要件而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與卷證亦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謂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6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未予審酌,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無幫助犯意,未預見帳戶竟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其提供相關證據查獲本件詐欺犯罪成員,亦堪佐證其無未參與犯案,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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