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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上 訴 人 蕭政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對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蕭政昕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所載之洗錢、對王淑芬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次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犯行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㈢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
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
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復就上訴人主張應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如何不足採,而將上訴人已與王淑芬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納入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有利因子等節,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僅憑主觀臆測,逕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不僅誤解上訴人抗辯之真意,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對吳陳金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對王淑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對吳陳金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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