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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鄧順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鄧順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電表之專業知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變更或破壞電表設施。
上訴人於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另案)所為其係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陳述,不能據以推論其共犯竊電行為。
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鄧竣輿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為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率為推論上訴人參與竊電,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佐以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簡明哲、徐銘堂及證人戴明光於偵訊時之證詞,以及卷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緝現場照片(比流器等相關照片)、「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提出之用電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竊電犯行。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其自行創業,設立豐安公司,由母親蔡玉梅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都是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以及鄧竣輿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豐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玉梅,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等語。
且由徐銘堂、簡明哲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豐安公司職員見有狀況,係通知上訴人至該公司處理,而非通知當時之登記負責人蔡佩君。
況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情狀,在商業登記上所在多有。
又上訴人母親蔡玉梅、女兒鄧聿穎共計持有豐安公司股份高達70%,顯然豐安公司在上訴人實際掌控之中,應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管控豐安公司之財務、成本、利潤,至關重要,又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豐安公司得以少繳電費之不法所得,可以認定上訴人有為豐安公司節省電費支出而為竊電犯行之動機。
至上訴人雖無電表相關之技能,其為圖減省豐安公司電費支出,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竊電犯行等旨。
以本件竊電犯行持續1年之久,上訴人既為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重要的電費支出有所異常,當無不知之理。
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為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據,而係參酌前述各項情況證據,因認上訴人有共同竊取電能犯行,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欠備、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惟仍須以其上訴係合法為前提。
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之參與人豐安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豐安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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