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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紀呈衞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呈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 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蔡思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及證人童智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吳宗霖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相關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因與楊淇亦、吳宗霖有買賣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獲悉楊淇亦及吳宗霖所在位置,旋於同日14時41分許,夥同蔡思維(業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確定)、周盈輝(已歿)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第一現場),共同以拉扯、強推吳宗霖及楊淇亦上車之方式,將其等帶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石桌石椅區(下稱第二現場)談判,楊淇亦、吳宗霖因恐再遭傷害,心生畏懼,遂聽從上訴人指示,分別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之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字據,吳宗霖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和解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嗣因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吳宗霖,上訴人方於同日17時2分許駕車搭載吳宗霖、楊淇亦前往第一現場取車,楊淇亦、吳宗霖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始行恢復,吳宗霖並因而受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左上臂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傷、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及何以足認吳宗霖、楊淇亦指證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並非虛構等節,均依案內事證剖析論述,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楊淇亦、吳宗霖係因事後反悔不願賠償伊所受損失,始為不實指證,其等係自願上車並簽立本票、字據及和解書,並無傷害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云云之辯解,敘明如何依楊淇亦、吳宗霖之一致證述,及第一審勘驗報案紀錄錄音檔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第二現場及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吳宗霖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等補強證據,而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
另就周盈輝提出之影片檔案,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認非全程連續拍攝,證人即員警呂孟淳因吳宗霖所著衣物遮蔽,就其認知範圍未見吳宗霖受有傷害,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楊淇亦、吳宗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原判決既已敘明採納楊淇亦、吳宗霖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證詞如何不足採,並逐一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全部經過,仍於結果無影響。
至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報案紀錄中報案者陳述內容,作為補強佐證楊淇亦、吳宗霖指證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31行),採證稍有微疵,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該項證據僅作為楊淇亦、吳宗霖指證之補強證據,縱除去該項證據,綜合案內前開相關之其他事證(110報案紀錄單、吳宗霖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第一審勘驗筆錄等),仍應為相同認定,顯然不影響於原判決該部分所為認定,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以原判決僅憑楊淇亦、吳宗霖顯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採信呂孟淳未見吳宗霖受傷之證詞及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楊淇亦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回程」錄音檔案、吳宗霖在第二現場未有傷勢之照片、周盈輝提出之影片檔案之理由,另引述報案者陳述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傳喚到庭為合法調查,且未勘驗周盈輝提出之影片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等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倘予以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縱未於判決理由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勾稽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蔡思維、吳宗霖、楊淇亦、童智坤之證詞,並佐以吳宗霖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第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獲悉楊淇亦、吳宗霖行蹤後,在第一現場確有拉扯、強推吳宗霖、楊淇亦上車並載往第二現場,要求其等分別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字據及和解書,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造成吳宗霖受有傷害等犯行,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
原判決既採信前開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就證人周柏榮於第一審所為在第二現場未見吳宗霖、楊淇亦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見吳宗霖受有傷害等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武松於原審所為在派出所未見吳宗霖受傷、精神上受壓迫等證述,雖非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周柏榮、陳武松均非全程在場見聞,其等所為上開證詞,顯無礙於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未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簡略,但與本件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惟經該局測試結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
上訴人經實施測謊結果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即無從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此加以說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又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受累,倘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再次傳喚楊淇亦、吳宗霖,然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以楊淇亦、吳宗霖在第一審業經交互詰問,清楚證述本件相關案情,已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顯不足以影響或推翻本案事實之認定,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尚無不合。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目前沒有」等語。
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以原審未透過科技方式還原或解析第二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傳喚派出所所長作證、未調閱吳宗霖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等,指摘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故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2號不起訴處分書、晶片鑑定報告,謂伊受楊淇亦、吳宗霖詐騙,楊淇亦始同意與之和解,並無傷害、妨害自由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斟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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