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7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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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古萬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古萬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其目的乃在提高法院量刑判斷之客觀性,及使訴訟關係人可知悉法院量刑決斷之過程,並提供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量刑當否之依據。

倘若判決書之記載符合前揭目的,即難謂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倘業將足以影響科刑輕重之情況,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即為已足;

反之,就與刑之輕重無重要或具體影響之量刑因子及各因子所有情況,縱未於判決內逐一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另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應就判決之整體綜合觀察為斷,非可擷取片面,斷章取義,遽予評斷。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說明被告何以符合緩刑要件,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低於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在公車候車亭毆擊告訴人陳怡靜,期間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即以手指鏡頭稱:「繼續打一次,打到你受傷」等情,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

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既經原審納為科刑審酌事項之一,自難謂原審量刑有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之違法可言。

其次,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同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縱其理由內未一併說明該犯行亦使告訴人受有內心創傷、屈辱等損害,亦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

況原判決有關科刑所審酌情形之記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記載事由之前述目的,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原審已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之眼鏡受損並無罪責,其未將該損害採為量刑審酌事項,同無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內心創傷、人格屈辱與眼鏡受損,以及被告所稱:「繼續打一次,打到你受傷」等情,復未說明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主張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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