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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林登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登科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量刑部分)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劉憶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嗣仍據其於另案偽證案件偵查中再為同旨證述,應可信憑,原判決未予採取,單依勘驗錄音檔之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秋亨、證人劉冠豪、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承(經諭知無罪確定)之證詞、證人劉憶葶之部分證述,酌以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案結果、卷附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與秦美慧、劉冠豪相互拉扯、跌倒所致云云,如何不可採取,亦綜依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劉憶葶所證:當時未見其公公即上訴人打人,其父劉秋亨受傷應係與當時現場之人因其而相互拉扯所致,案發當時錄音檔中其曾喊稱「不要、不要」係為制止現場之人不要再拉扯其身,哭泣則係憶及在娘家遭軟禁不得對外聯繫,與現場所見無關等旨,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勾稽現場錄音檔與證人之證詞,論駁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傷害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普通)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0年1月18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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